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陳永照前於民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陳永照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述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陳永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及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早上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旁農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104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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