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璟謙 相對人 王傳信
楊豫揚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57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從而,被告即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