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王維 被告 徐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鄭巹美 於民國(下同)93年死亡,其父 王化三 為上尉軍官榮民,因血癌入住臺中榮總醫院,後來不合常理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登記結婚。原告懷疑被告為來臺之收屍隊(專騙外省軍官榮民),故先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72號案)調查,原告亦因被告有諸多矛盾之處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一)王化三將其平常使用之郵局印章、密碼交付被告,王化三死亡之95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即將王化三郵局帳戶內現金領光【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510,000元支票(UA0000000)理當由被告提領走。該510,000元是原告賣掉自有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部分金額,由 詹國華 代書將該510,000元匯入王化三之帳戶,作為王化三之喪葬費用。後原告請 王廣雄 向被告提出給付王化三喪葬費用,詎料王廣雄竟向原告提出民事喪葬費給付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84,098元。王化三之喪葬費用完全由原告給付,王化三之配偶即被告一毛錢都未付。(二)被告與王化三欲偷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街○○巷○號之房產,因買方當時無大筆金錢,只好改以租賃方式,亦即被告自94年11月至99年10月領有房客 王世賢 給付之房租413,000元,被告應返還該租金予原告。(三)原告稱呼被告「新媽」,被告竟把王化三及原告騙得團團轉。王化三死亡後,被告96年1月又與林恒任結婚,騙完錢後於103年4月離婚;105年3月又與 曹丕福 結婚,試問被告難道不是拐錢收屍隊?(四)原告二姐 吳麗梅 亦看出被告嫁給王化三之意圖,懷疑其結婚之真假,遂帶被告至法院拋棄繼承王家家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支票費用510,000元、94年11月至99年10月,共計59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413,000元之租金,及王化三喪葬費用84,098元,總共1,007,098元,惟原告以德報怨,僅請求被告返還503,549元等語,並建請鈞院交付審判。
三、經查,核諸原告之起訴意旨,無非係請求被告返還民事賠償、租金及喪葬費用計503,549元等,性質上屬民事糾葛,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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