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胡家瑋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被告 胡仁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 胡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宏寧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胡仁文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胡宏寧、被告胡仁文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胡宏寧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欲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胡仁文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欲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胡仁文、胡宏寧應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胡宏寧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胡仁文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胡宏寧、胡仁文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3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聲明為:①被告胡宏寧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胡仁文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原為被告二人之父親 胡樹 所有, 胡樹於 生前雖將系爭1樓及3樓之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僅係借名登記,系爭1樓及3樓房屋之租金實際上仍係由胡樹所收取並分配,原告僅係代管上開房屋。 胡樹生 前既已同意被告胡宏寧、胡仁文得永久使用系爭1樓及
3樓房屋,並交待其名下所有房屋之租金收益由繼承人共同使用,此有兩造簽立協議書可參。況當初係因為被告胡仁文積欠銀行債務,擔心上開房屋登記予被告胡仁文後,會被查封拍賣,又擔心被告胡宏寧未婚,始將系爭1樓及3樓房屋登記予原告,故胡樹生前之真意係讓被告二人得繼續使用系爭1樓及3樓房屋,而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房屋贈與予原告,原告自有履行附負擔贈與之義務,本件被告胡宏寧、胡仁文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樓及3樓房屋等語置辯。併為被告胡仁文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胡宏寧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上開房屋分別係由被告胡宏寧、胡仁文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胡樹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係以附負擔贈與方式贈與原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房屋是否係借名登記?胡樹是否基於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胡樹生前雖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僅係交由原告代管,胡樹於生前已表示系爭房屋並非登記於誰名下就屬於誰的,仍係大家所有;且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後,租金仍係由胡樹所收取等語,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胡樹生前好友即證人 姜阿洋 之證詞為證。惟查,依證人姜阿洋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胡樹是否有說過對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將來處理方式?)有談過,他有說過老二老三比較不乖,有欠銀行的錢或其他的,所以他那時想法是將財產過戶給子孫代管,希望不用付錢給銀行,否則過戶給老二老三,銀行會來查封、拍賣,所以胡樹跟我講他要讓孫子代管財產。我跟胡樹閒聊時,有跟他講以後胡樹不在的時候他們是否會承認?他說我講了就算,他們會承認,但是我有說這是你在的時候才承認,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是否會承認,他就不談,他說我講就算,誰敢不聽,這是我們閒聊的時候他講起的,因為我們只是朋友關係還有因為修房子認識的,所以都是在閒聊當中聽到他的說法、想法。當初胡樹講登記在 大孫胡家榮 名下房子較多,因為已經退伍,所以所收的租金要付給兩個叔叔使用,我就開玩笑跟他講如果有嫌不夠怎麼辦,他也開玩笑說他的一棟房子就價值幾百萬,一個月拿了幾萬塊,哪裡會超過他的份量,這個他跟我講過很多次。胡樹說他住的房子有作一個公廟,他說房租收入要成立一個管理公廟,除了分給兄弟大家的生活費,剩餘的部分作為廟的基金管理,這個也講過很多次,但我不知道 胡樹有 沒有跟他的兒子講過。」、「(問:登記在胡家榮名下的房屋,胡樹有沒有說不是登記誰的就是誰的?)有講過,但是只是口頭上講而已,沒有書面紀錄」、「(問:胡樹會登記給大孫是怕登記給老二老三會被銀行拍賣?)是,另外還有節稅的問題,他有一個代書 李坤隆 專門幫忙辦過戶的,詳細登記過程代書會比較清楚。」、「(問:胡樹跟 鄭人 所講的意思是否不是真要贈與給胡家榮、胡家瑋)對,是他們二人代管,要給整個家族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是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僅得說明胡樹生前確實因被告等人積欠銀行債務等因素,因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後,係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被告自無從管理、處分、收益系爭房屋,難謂已合於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要件。再者,本件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兩造間與胡樹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以及兩造與胡樹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二)胡樹是否基於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即成立贈與契約之同時,即已約定受贈人負擔給付義務。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胡樹當初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胡家榮時,即已表示系爭房屋仍係由家族所共用,要求原告需照顧被告之生活,並負有得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之協議書及證人姜阿洋之證詞為證。惟查:
(1)觀諸被告檢附兩造之協議書內容:「1、保險金一仟萬元分得 胡仁賢 、胡仁文、胡宏寧一人二百五十萬。胡家榮一百三十萬,胡家瑋四十萬,胡 周文文 五萬、 石蔚 十萬、胡曉捷五萬,其於分入公基金。2、公基金需保持一佰萬元整,如一佰萬元整以上均分三份給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3、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每月各分得八萬生活費。4、每年九月支出 胡周文文 五萬、石蔚十萬、學費胡曉捷五萬。5、每月分給胡家榮四萬、 胡郭初惠 六萬。」(見本院卷第36頁),至多僅得說明兩造間有就胡樹所遺留之保險金、公基金及收取租金之分配等相關事宜為之協議。協議書上既未提及被告得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內容,被告尚難逕依協議書之內容,主張原告負有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
(2)復依證人姜阿洋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他有說過老二老三比較不乖,有欠銀行的錢或其他的,所以他那時想法是將財產過戶給子孫代管,希望不用付錢給銀行,否則過戶給老二老三,銀行會來查封、拍賣,所以胡樹跟我講他要讓孫子代管財產」、「當初胡樹講登記在大孫子胡家榮名下房子較多,因為已經退伍,所以所收的租金要付給兩個叔叔使用,我就開玩笑跟他講如果有嫌不夠怎麼辦,他也開玩笑說他的一棟房子就價值幾百萬,一個月拿了幾萬塊,哪裡會超過他的份量,這個他跟我講過很多次。胡樹說他住的房子有作一個公廟,他說房租收入要成立一個管理公廟,除了分給兄弟大家的生活費,剩餘的部分作為廟的基金管理,這個也講過很多次,但我不知道胡樹有沒有跟他的兒子講過。」、「(問:胡樹有沒有說登記在胡家瑋名下的財產,我們沒有使用權且可以把我們趕出來?)這個不可能的,胡樹有說老二胡仁文不回來住,胡樹還叫老二回來住大慶街42號3樓,這個胡樹有跟我講過」(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3日陳稱:「(問:系爭房屋證人姜阿洋有證述胡樹贈與之房屋是要讓胡家榮、胡家瑋代管,但是要讓整個家族使用,是否如此?)爺爺不是說要給家族使用,他就是要交給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已不相符。況證人姜阿洋僅聽聞胡樹當時說明其係欲如何處置分配後之財產,並未親自見聞及參與系爭房屋贈與之情形,究 胡樹係 如何與兩造約定,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是否即負有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實難僅以證人上開之證詞,逕認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
(3)又證人姜阿洋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樹林迴龍的大慶街42號1樓、3樓目前是被告二人居住地方,胡樹生前有無提到該房子是要給何人?)胡樹的房子雖然過戶給孫子,他說三樓是老二要回來住,我還有幫忙胡樹修繕過三樓的房子,因為是老二要住的,以後不租給別人,所以有特別裝潢漂亮一點。一樓的部分以前是胡樹當作辦公室使用,回來的時候收收房租或在那裡休息,我們也常去那裡坐,他沒有提到那個地方以後要給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證詞僅得說明胡樹有向證人姜阿洋提及系爭3樓房屋欲留由被告胡仁文居住,惟胡樹同意被告胡仁文得居住系爭3樓房屋之原因眾多,或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或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不得一概而論,自難率然認定胡樹當初贈與系爭房屋於原告同時即附有讓被告使用之負擔。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附負擔之贈與須係成立贈與契約之同時,即已約定受贈人負擔給付義務。本院審酌證人姜阿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至多僅得說明胡樹將名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後,即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並交待原告應將收取租金分配予被告,並負責被告生活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收取上開租金應如何分配、如何負責被告生活費等細節,證人均無所知悉。是以證人姜阿洋既無法證明胡樹於97年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當時,確與原告約定附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自難僅以證人前開之證詞證明胡樹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
3、綜上,被告自無法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證人姜阿洋之證詞證明胡樹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時即附有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自難據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且無法說明胡樹當初係基於附有被告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之意思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復又未能說明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胡仁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並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胡宏寧提供相當擔保金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樓層面積(合計)│範圍│├──┼──────┼──────┼──────┼─────────┼───┤│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總面積:72.87│全部│││三角埔段3484│三角埔段446-│大慶街42號1│附屬建物││││建號│48地號│樓│平台:13.45││├──┼──────┼──────┼──────┼─────────┼───┤│二│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總面積:72.87│全部│││三角埔段3486│三角埔段446-│大慶街42號3│附屬建物││││建號│48地號│樓│平台: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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