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祿立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沈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16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 許慈美 ,業已更換為蔡碧珍,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與攤提新臺幣(下同)31,119,860元,經被告以其中14,455,394元係原告合併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所取得商譽144,553,935元之攤提(攤提年數為10年),因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取得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為16,664,466元,補徵應納稅額1,921,8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資產負債表上資產、負債、權益科目之表達,會計上需以
分錄紀錄其發生原因,分錄則以會計科目做為辨別資產、負債、權益之依據。其中商譽係指企業在合併時,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金額,屬於無法如其他具有法律請求權或負擔義務等可以客觀衡量而加以認列之會計科目。從商譽英文名稱Goodwill字義以觀,係指有好的期待(將來)而已,若要用訂定法律以定商譽之內容為何,不僅多餘,且無法盡括所有何以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產生之原因為何。原則上,除有不法情形外,收購者願意收購被併購者之所有資產與負債,基本假設即雙方(均屬有理智之人)各自有經過利弊得失之衡量,此基本假設係不可動搖的,他人也無從加以質疑。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就合併之基本假設不能加以審查而予以否定,否則即有否定人的獨立自主性及對營業自由的干預。
㈡原告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
留意見報告書在案,其無保留意見意涵如下:⒈財務報表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表示財務報表係經過審慎查核過,並有充分及適切之證據。如:⑴商譽係以專業意見書之報告為準,並加以複核,商譽符合可靠性及客觀性。⑵資產或負債經查明並無漏列,財務報表符合完整性,表示無未入帳之資產或負債(蓋公司若有未入帳之資產、負債且金額鉅大而未調整入帳,會計師即會出具保留意見書,說明有未入帳之資產、負債)。⑶對資產、負債科目金額進行評價後,資產、負債科目金額並無重大高低估之虞(資產、負債科目金額評價有否高低估,涉及會計方法的選定及專業判斷)。⒉財務報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以附註充分揭露會計交易事項。是以,原告之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原告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㈢按每期財務報表金額是否有重大錯誤,均會影響次期財務報
表金額是否正確與否,惟當錯誤被發現,或資產已處分或負債已清償完畢時,期末財務報表金額即會自動恢復正確。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資產、負債科目金額有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時,即可依職權予以調整更正,歸屬於正確年度,除非係屬非營業所必需得予剔除之費用損失者外,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仍應將其歸屬於正確年度之費用損失,方不致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㈣至要者,原告收購鴻鼎公司會計上所計得之商譽,帳上攤折
之年限為10年,在收購成本之真實性並無不實之情況下,倘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縱然有高估或低估,如發生固定資產低估或有未入帳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情形,但其折舊或攤提年限,均未超過10年,在商譽攤折年限到期時,財務報表會自動歸於正確。何況,在攤折期間,反因攤折年限較折舊或攤提年限為長,對於稅捐之繳納並無發生遞延或規避之情形,故被告將原告之商譽攤折全部剔除,等同否認商譽之存在,而未考量會計科目間之調整,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合。㈤被告復查決定理由有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者,分述如下:
⒈經查,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文義觀之,並未對商譽金額之
計算有任何限制,或有授權財政部制定審查辦法及認定標準等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列商譽攤銷金額之理由,係以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商譽金額認列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增加人民之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甚明。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文義反面觀之,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只要係屬營業所必需者即可,並無授權尚需由稽徵機關認定是否合理之規定,蓋必要與合理並無一定之標準可資依循(否則,公說公有理,各說各話,對人民難謂公平)。是以,原告因經營事業之需要而併購鴻鼎公司,只要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商譽,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商譽攤折之費用,並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當無不得認定之理。
⒉有關被告認定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未符
合第25號公報規定一事。查原告所據以入帳之商譽金額係以合併基準日收購成本(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大於可辨認淨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金額為計算基礎,符合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合併認列商譽金額之規定;又其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入帳基礎,原告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並未出具保留意見,又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有財務專家出具之意見書可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並未違背第25號公報規定之意旨。又被告對公正第三人財務專家出具之意見書如可恣意否定,原告將無所適從,惟被告並非財務專家,何能否定財務專家出具意見書,故除非被告能另外委任其他財務專家,而該財務專家能否定原告所提出財務專家所出具之意見書,否則僅憑主觀見解排除原告財務專家所提出之意見書,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程序應遵循公正、公開原則有所違背。
⒊又原告於94年6月15日係先收購鴻鼎公司100%之股權,再
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規定決議合併鴻鼎公司,合併基準日訂於94年9月1日(與收購時點僅相差2個半月)。於收購日,原告之會計科目帳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收購成本大於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會計上稱為「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9段第1項規定,僅要求應以合理之年限做攤銷而已。於合併基準日依原告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金額與鴻鼎公司之股權淨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與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商譽計算原則係相同的,蓋商譽會計科目僅會在公司合併時才會出現於存續公司之帳上,於收購時尚無商譽會計科目之產生,而係就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予以攤銷而已。
⒋有關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認定。原告本已提
出「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財務專家意見書」之證明文件,該些意見書均為財務專家所出具者,有其專業依據;又鴻鼎公司之資產大部分為銀行存款、應收票據等債權及固定資產,而固定資產並未包括需做鑑價手續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設備至多僅使用1年半左右,其公平價值所要考量之因素極為單純,故財務專家以其帳面價值做為公平價值本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願意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鴻鼎公司每股淨值低於10元之股權,本為買賣雙方之合意,原告難道不想便宜買,鴻鼎公司難道會便宜賣;倘觀諸上市櫃公司,股價淨值比超過1倍以上者所在多有,被告要查明並無困難。
⒌原告收購鴻鼎公司之價格並無不實外,若被告就可辨認淨
資產之公平價值、商譽價值之估價等,及對原告所提出之外來證明文件及種種回覆被告何以收購鴻鼎公司之函文說明,如果存有疑義而不予採信,並不排斥被告依其職權加以估定,亦即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互為補充,均屬必要非多餘;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為法律與法規命令,不能因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拒絕適用。
⒍原告與鴻鼎公司並非關係人,尚非移轉訂價所欲規範之事
項,且收購股權交易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故而有關商譽之計算及攤銷,只要會計紀錄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報表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經由財務專家出具意見書,即屬合法有據,故商譽計算合理與否,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符事理。
⒎另有關財務專家意見書,其工作內容並非如同會計師般需
執行查核程序(如:函證、盤點、驗算、期後事項查核、或有事項查核等),故以其專業判斷及基本假設,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無虞,亦毋須以當時利率做現值評估(蓋1年以上之應收、應付債權債務始需做現值評估,對短於1年者,則無需做現值評估,因縱有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均會於1年內實現,不致影響當期損益,故未做現值評估,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倘被告認有可能之呆帳發生及應有未實現利息收入,何不依職權調查,而非以臆測方式拒斥財務專家意見書,何況果真有呆帳發生或未實現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有未實現利息支出),將使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更形減少,商譽價值將更高,與被告防範商譽可能高估之目的背道而馳。
⒏鴻鼎公司僅成立1年多(設立日期92年7月9日),其各年
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過,相關資產之公平價值與原始成本在物價穩定年代(即無重大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之虞),本無發生重大差異之可能,其帳面價值做為公平價值之衡量依據本屬正當合理,符合一般公認原則之要求。又有關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依財務專家之立場本為一基本假設,且無法如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何況至今會計師仍未有查得鴻鼎公司有未入帳之資產或負債。至於鴻鼎公司成立僅1年多,其研究發展費用為其主要支出,自難期待及時有獲利能力,成立初期產生虧損在所難免。若謂因其處於虧損狀態難有超額獲利能力,而謂其無商譽可言,如此論斷未免失於欠缺專業,蓋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是一種計算商譽之過程,並非以有超額獲利能力為唯一考量因素,尚應考慮其他眾多因素,原告才會以高於每股淨值之金額做為收購價格。
㈥另查,目前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與商譽價值之認定與攤
銷有關之解釋函令,僅有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故被告引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顯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有未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未正確
適用法令、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
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之資產淨額,列為商譽,並認列攤提,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二、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年3月25日(94)基秘字第092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時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可知,長期股權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且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以證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衡量,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爰此,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第25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
㈢原告於94年9月1日與鴻鼎公司進行合併,係採取購買法,而
有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則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25號公報第17段示釋甚明,其主要目的是為完整允當揭露因收購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避免遺漏低估可辨認資產,導致高估認列商譽,故要求不論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即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已入帳或未入帳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按收購日衡量,乃若有商譽,收購當時即已存在),是藉此公平價值之衡量,始能決定合理收購價格,並允當衡量認列商譽,降低高估風險(計算公式: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商譽),是「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衡量步驟最為重要,其涉及收購成本決定之合理性、必要性,當能公允衡量「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於決定合理、必要之收購成本時,商譽自然得依上揭公式允當計算而出。
㈣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於94年9月1日
作成本件「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之財務專家意見書」,載明原告因收購鴻鼎公司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即為帳面價值,因此合併而產生144,553,935元之商譽,應能符合財務會計相關法令之規定,尚屬合理等情。該意見書對於公平價值之衡量,僅簡單說明帳載帳面價值(歷史成本)即為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並無重大差異,僅以帳面歷史成本價值為其公平價值。對於應收帳款,僅說明係1年內到期之應收帳款折現值影響不大,故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而應收帳款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評估,並未說明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是否有無法收回款項應估計提列備抵呆帳,另未來價值應以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不應以1年內影響不大,忽視其折現值之差異;又僅就鴻鼎公司已入帳可辨認資產評估,如對於無形資產部分,係就帳載無形資產-ERP系統軟體予以評估,未見衡量該公司未入帳之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利權,而原告既主張其為取得藍芽相關技術及優勢,始進行本收購案,依鴻鼎公司專利權清單,顯示該公司於93、94年間在我國與中國大陸申請12項有關無線耳機等之專利權(詳原處分卷二第886頁),此專利權屬可辨認無形資產,此類資產應亦為原告主張收購本案之主要動機,依規定資產不論鴻鼎公司已入帳或未入帳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該意見書表示針對因收購鴻鼎公司而取得可辨認資產中無形資產,其備註欄說明係ERP系統軟體,原告顯未將鴻鼎公司之上開專利權列入衡量,如此將導致鴻鼎公司可辨認資產低估,收購價格衡量失真,高估商譽情形,是該意見書亦無法說明鴻鼎公司已入帳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
㈤查鴻鼎公司設立期間僅約1年10個月,均處於虧損狀態,且
依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案件之核定資料,鴻鼎公司製造藍芽產品之關鍵元件係來自外購,並非自行研發製造,亦無具體研發計畫,難謂鴻鼎公司具有超額獲利能力。又上開意見書僅載明:「瞭解雙方公司目前經營狀態及未來發展方向之優勢、機會與威脅,經考量經營權移轉貼水,鴻鼎公司過去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後,雙方議定美律公司以每股10元收購鴻鼎公司股份,……」然對未來發展條件、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結合後之優勢與綜效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卻欠缺明確具體之評估,相關參據亦付之闕如。
㈥系爭商譽之攤提屬所得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
任。又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收購成本雖有提示寶來證券公司94年5月27日出具原告收購鴻鼎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查系爭收購成本主要係以鴻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而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與負債係以歷史成本衡量,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未考量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而原告亦未就鴻鼎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尚難謂具有客觀性。復未提供收購基準日(94年6月15日)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況鴻鼎公司設立期間短且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即有產生商譽之事實,是被告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14,455,394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商譽金額之認列是否符合第25號公報規定?即94年9月1日合併基準日之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評估,有無符合第25號公報規定?⒉原告所提之財務專家意見書對於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是否合理?⒊原告認列商譽之攤提,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⒋被告以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全數否定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有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⒌被告否認原告商譽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職權評估原告商譽金額之合理性?⒌超額獲利能力是否為評估商譽金額之因素?⒍被告引用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有無不當適用法令之情形?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15.投資公司買進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如大於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以下簡稱股權淨值),其原因可能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反之,如投資成本小於投資時之股權淨值,則可能係被投資公司某些資產高估,或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負商譽。於採用權益法時,此種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有關收購成本分攤之步驟,予以分析處理。」、「1.本公報係訂定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準則。2.企業合併及其所產生影響(例如商譽)之會計處理,不屬本公報之規定範圍。3.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合併財務報表:係指視聯屬公司為單一經濟個體所發布之財務報表。⑵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⑶子公司:係指被另一企業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⑷母公司:係指控制一個或多個企業個體(子公司)之企業個體。⑸聯屬公司:係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⑹多數股權:係指子公司之業主權益被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者。⑺少數股權:係指子公司之業主權益非屬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者。⑻內部損益:係指母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交易所產生之損益。⑼合併總損益:係指經調整聯屬公司所含各公司間未實現內部損益後之聯屬公司損益總額。⑽合併淨損益:係指合併總損益中歸屬予母公司業主部分。⑾關聯企業:係指被另一企業個體(投資公司)施予重大影響力之公司或合夥組織,但非子公司或聯合控制個體。」、「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⑴金融商品:當金融商品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⑸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⑹可辨認無形資產……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⑺其他資產……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⑻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應計負債……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20.企業合併……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第28段之規定辦理。」、「⒈本公報係訂定財務報表之編製準則。⒉企業合併及其所產生影響(例如商譽)之會計處理,不屬本公報之規定範圍。⒊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⑸聯屬公司:係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第7號公報第1、2、3段及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18段及第20段所規定。另「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收購成本(購入價格)不合理,則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23條之規定,僅購入之商譽可以按實際成本予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入帳。二、來函所述甲(存續)公司於合併前投資乙(消滅)公司長期股權之帳面價值(投資成本)高於乙公司(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即股權淨值),其原因可能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合併前之商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第39段之規定,估計其剩餘經濟年限分期攤銷,惟亦得選擇一定年限(5至20年)攤銷之,
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商譽之攤銷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3段及第25段之規定,於其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最長不得超過20年。綜上所述,該商譽於支付現金取得長期投資時即已存在,且合併前後對該項商譽之會計處理仍維持一致。」、「一、甲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列記企業合併分錄,其中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即為商譽。商譽之攤銷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77段及第25號第21、22段之規定,自取得日起於其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最長不得超過20年,故合併基準日尚未攤銷完畢之商譽,仍應依原選定之年限繼續攤銷。
二、甲公司對所認列之商譽加以攤銷時,應列為營業費用。」、「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㈢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規定如下: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15年內。2.企業併購法第35條:15年內。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年內」、「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年3月25日(94)基秘字第092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94年3月25日(94)基秘字第092號函、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有案(見本院卷第122頁、原處分卷二第1117頁至第1133頁),而「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
與攤提31,119,860元,經被告以其中14,455,394元係原告合併鴻鼎公司所取得商譽144,553,935元之攤提(攤提年數為10年),因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取得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即第25號公報)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為16,664,466元,補徵應納稅額1,921,8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三)、被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暨鴻鼎公司股權收購案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之財務專家意見、寶來公司就原告收購鴻鼎公司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股權收購契約書、原告董事會議錄、鴻鼎公司董事會議錄、合併契約書、原告吸收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被告105年4月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003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5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169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原告係將合併基準日帳載長期股權投資餘額沖銷,認列所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帳面價值後,再將差額144,553,935元認列為商譽,核與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意旨不合,且其收購成本不具合理性,所取得鴻鼎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衡量不符合第25號公報之情形,鴻鼎公司設立1年多處於虧損狀況,未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收購鴻鼎公司後再予合併有產生商譽之事實,因而予以剔除系爭商譽14,455,39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企業自行發展而非出價取得之商譽,因未經客觀交易認定
,難以判斷是否存在以及其價值,且商譽是由各種因素交互影響產生,成本難以確定及衡量,即使可確認發展商譽之相對應支出,商譽之未來效益其實與對應發展之成本亦無關。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入帳,不應認列為資產或再資本化,僅購入的商譽可以入帳,其成本因此得予攤折。又因商譽與企業不可分,因而,只有在採用「購買法」而為企業合併時,始有商譽之認列可言,採用「權益結合法」合併者,不能認列商譽。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即開宗明義指出:「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3段:「……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亦即,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聯屬公司間,並無同號公報第17段認列商譽之適用。蓋依第7號公報「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應為合併財務報表之製作,商譽並不入帳,彼此間合併,僅係股權結構之變動,或為組織重整,並無企業之收購情事發生,自無併同企業收購商譽之可言。本件原告對鴻鼎公司百分百持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為鴻鼎公司之母公司,二者為聯屬公司,至為明確。此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楊明 經所受原告委託進行合併查核,查核結果亦表明該二公司為聯屬公司間合併,有其94年10月21日出具之原告吸收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1045頁)。原告與鴻鼎公司既為聯屬公司,嗣二者簡易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541號函、經濟部94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3070號函、鴻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告與鴻鼎公司合併案大事紀要表、原告購併鴻鼎公司前後組織說明、原告94年9月7日美律總字第94029號公告(見原處分卷二第874頁至第877頁、第966頁至第1022頁),則2公司屬權益結合,並非購買結合,在財務會計上本即不適用購買法處理,於稅務會計上,亦不生於營利事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商譽予以調整攤銷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原列報本件商譽之攤銷,於法無違誤。
⒉又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
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原告與鴻鼎公司之合併縱可認列商譽,商譽之攤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12月22日第1次修訂第25號公報時,修訂第21段,商譽之續後評價改為依第35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亦不得攤銷商譽(見第25號公報第7頁至第8頁),原處分否准原告商譽之攤提並無不合。⒊本件縱可認列商譽,其爭議點為收購成本給付事實及金額合理性之評估與證明在商譽合理性評估:
⑴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是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之資產淨額,列為商譽,並認列攤提,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年3月25日(94)基秘字第092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時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可知,長期股權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且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以證明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時之公平價值予以衡量,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再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係在獲取某一時期之財務狀況及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或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財務報表係採用歷史成本為其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因此,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常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第25號公報之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之價值。本件原告於94年9月1日與鴻鼎公司進行合併,係採購買法,自有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其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已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予以衡量,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予以入帳。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相互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25號公報第17段已規定甚明,其目的乃是為完整且允當的揭露因收購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避免遺漏或低估可辨認資產,致高估認列商譽,因而要求不論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即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已入帳或未入帳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藉此公平價值之衡量,始能決定合理收購價格,並允當衡量認列商譽,降低高估風險(其計算式為: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商譽),是「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衡量最為重要,其涉及收購成本決定之合理性、必要性,始能公允衡量「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於決定合理、必要之收購成本時,商譽自得依上揭公式允當計算而出。
⑶而寶來證券公司於94年9月1日作成「合併後商譽認列合
理性之財務專家意見書」,載明原告因收購鴻鼎公司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即為帳面價值,因此合併而產生144,553,935元之商譽,應能符合財務會計相關法令之規定,尚屬合理等情,此有原告與鴻鼎公司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之財務專家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二第913頁至第915頁)。而該意見書對於公平價值之衡量,僅簡單說明帳載帳面價值(歷史成本)即為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並無重大差異,僅以帳面歷史成本價值為其公平價值。對於應收帳款,僅說明係1年內到期之應收帳款折現值影響不大,故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見原處分卷二第914頁)。而應收帳款則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評估,並未說明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及是否有無法收回款項應估計提列備抵呆帳,另未來價值應以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不應以1年內影響不大,而忽視其折現值之差異;又僅就鴻鼎公司已入帳可辨認資產評估,如對於無形資產部分,亦僅就帳載無形資產-ERP系統軟體予以評估,未見衡量該公司未入帳之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原告既主張其為取得藍芽相關技術及優勢,始進行本件收購案,依鴻鼎公司專利權清單,顯示該公司於93、94年間在我國與中國大陸申請12項有關無線耳機等之專利權(詳原處分卷二第886頁),此專利權屬可辨認無形資產,此類資產應亦為原告主張收購本案之主要動機,依規定資產不論鴻鼎公司已入帳或未入帳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該意見書表示針對因收購鴻鼎公司而取得可辨認資產中無形資產,其備註欄說明係ERP系統軟體,原告顯未將鴻鼎公司之上開專利權列入衡量,如此將導致鴻鼎公司可辨認資產低估,收購價格衡量失真,造成高估商譽之情形,是該意見書並無法完全說明鴻鼎公司已入帳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
⑷再鴻鼎公司設立期間僅約1年10個月(92年7月9日至94
年6月15日),均處於虧損狀態,且依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案件之核定資料,鴻鼎公司製造藍芽產品之關鍵元件係來自外購,並非自行研發製造,亦無具體研發計畫,此亦有被告105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603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鴻鼎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停歇業決算申報案件核定計算表附卷可稽(該資料外放),難謂鴻鼎公司具有超額獲利能力。又原告收購鴻鼎公司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891頁至第895頁)於結論僅載明:「瞭解雙方公司目前經營狀態及未來發展方向之優勢、機會與威脅,經考量每股淨值、經營權移轉貼水,鴻鼎公司過去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後,雙方議定美律公司以每股10元收購鴻鼎公司股份,……」,而對未來發展條件、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結合後之優勢與綜效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均欠缺明確具體之評估,亦無相關之數據足資參考。況系爭商譽之攤提係屬所得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收購成本雖有提示寶來證券公司94年5月27日出具原告收購鴻鼎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891頁至第895頁),惟系爭收購成本主要係以鴻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而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與負債係以歷史成本衡量,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未考量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原告亦未就鴻鼎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尚難認具有客觀性。復未提供原告收購基準日(94年6月15日)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鴻鼎公司設立期間短且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自無產生商譽之事實,是被告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14,455,394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