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所載「詐騙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黃信隆將其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林郁惠 、 孟繁迪 、 潘健友 、被害人 沈雅香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2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4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08號被告黃信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隆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起,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潘健友、林郁惠、孟繁迪、沈雅香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信隆前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潘健友、林郁惠、孟繁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隆固坦承申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欲辦理貸款,代辦貸款者表示要幫伊做薪轉資料,方能辦理貸款,伊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代辦貸款者,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健友、林郁惠、孟繁迪及被害人沈雅香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潘健友、林郁惠、孟繁迪及被害人沈雅香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務摘要等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並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顯見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多係在銀行或公司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寄送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審核貸款事項。且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貸得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貸方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被告與代辦貸款者素昧平生,被告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均不知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審核?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者,參照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
105年8月25日新開戶,並存入1,000元,當日旋即提領該1,000元,而於105年8月27日告訴人潘健友騙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並無交易紀錄等情,何來資力證明供銀行審酌放款,堪認被告僅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企圖迂迴取巧向銀行辦得貸款,顯係規避正常之商業習慣而企圖得以順利辦理貸款。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貸款,對於前開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揭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極有可能要以前揭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貸款者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或網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申辦貸款為幌,吸引見貸款訊息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縱確有該貸款訊息,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105年8月│沈雅香│詐騙集團成│105年8月│合計共9萬│彰化銀行帳號55│││27日下午4││員佯稱:前│27日晚間6│元│000000000000號│││時許││網購工具之│時5分許、││帳戶│││││消費作業有│晚間6時10│││││││誤,取消重│分許、晚間│││││││複扣款云云│6時15分許│││├──┼─────┼────┼─────┼─────┼─────┼───────┤│2.│105年8月│林郁惠│詐騙集團成│105年8月│合計共8萬│臺灣銀行帳號06│││27日晚間7││員佯稱:取│27日晚間8│2,097元│0000000000號帳│││時30分許││消網購分期│時30分許、││戶、彰化銀行帳│││││付款設定云│晚間8時47││號000000000000│││││云│分許、晚間││00號帳戶││││││8時53分許│││├──┼─────┼────┼─────┼─────┼─────┼───────┤│3.│105年8月│孟繁迪│詐騙集團成│105年8月│合計共4,61│彰化銀行帳號55│││27日晚間8││員佯稱:前│27日晚間9│5元│000000000000號│││時24分許││網購球鞋之│時5分許、││帳戶│││││消費作業有│晚間9時8│││││││誤,取消重│分許│││││││複扣款云云││││├──┼─────┼────┼─────┼─────┼─────┼───────┤│4│105年8月│潘健友│詐騙集團成│105年8月│合計共4萬│臺灣銀行帳號06│││27日晚間8││員佯稱:前│27日晚間8│8,955元│0000000000號帳│││時33分許前││網購球鞋之│時33分許、││戶、彰化銀行帳│││之某時許││消費作業有│晚間8時36││號000000000000│││││誤,取消重│分許、晚間││00號帳戶│││││複扣款云云│8時4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