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4年
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音)」之成年男子表示要前往用餐,暫時將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交予甲○○寄藏,甲○○遂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鎮○○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9幀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084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原條文第11條第4項刪除,並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然寄藏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盡,已如前述,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