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空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空針筒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左列時間、地點,有下列犯行:
㈠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於93年1月初某日,至臺中市某道具店,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及道具子彈17顆。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購得前述玩具手槍、子彈後,於93年3月10日,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之3租屋處,以其所有之迷你電鑽、鑽頭、鑽床、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手持電鑽、游標尺、砂輪片、砂紙、拋光器鑽子、一字起子、銼刀、加力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彈簧、通槍條等工具及火藥,把自某機車行購買之金屬管子1枝,製作貫通成可發射子彈之槍管,而將前述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原配備之塑膠槍管,換裝其所製作之金屬槍管,並將火藥裝填於上述道具子彈內,而把前述槍枝、道具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其中16顆直徑8.3mm,另1顆為8.9mm),並將之藏放於上述租屋處內。
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90年1月20日,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
256號、90年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3月16日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之3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吸食器、針筒均已於施用後丟棄)。
㈢收受贓物:
於93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之3租屋處,明知 湯凱文 (業另予判決)所帶來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珠寶盒1個、女用手錶7支、黃金領帶夾1個、珍珠耳環2個係贓物(以上為 蕭琳妹 所有,於93年
4月6日上午10時許、同年4月7日上午4時許,在蕭琳妹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68號之住宅,為湯凱文所竊),竟予以收受,將之置於上址租屋處,伺機出售。
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下列物品:㈠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邱正雄 、小隊長 簡子喬 、偵查員 邱智遠劉定宏田文相徐治楷盧聰亮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之3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正欲開門而出之同案被告湯凱文(已另予判決),在湯凱文之身上扣得乙○○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3顆(直徑均為8.3mm)及屬於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5.54公克(淨重4.81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另1支空針筒係供注射毒品預備使用);並在上址客廳、浴室上方夾層及房間內,另查獲乙○○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直徑8.3mm3顆、直徑8.9mm1顆)、槍械撞針5支、槍管2支及子彈半成品6顆(上開物品經鑑驗之結果,均為玩具金屬槍管、彈殼等半成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主要零件,亦無殺傷力)、彈簧4支、通槍條1支、信號彈1顆、迷你電鑽1支、鑽頭1支、鑽床1台、砂輪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手持電鑽1支、游標尺1支、砂輪片4片、砂紙2片、拋光器鑽子11支、一字起子1支、銼刀4支、加力鉗1支、老虎鉗2支、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等物品。
㈡於9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再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黃朝宗 、小隊長 黃志文徐李清 、偵查員 張金虹劉文兆陳威佑陳維國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之3實施搜索,又當場扣得乙○○所收受由湯凱文交付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珠寶盒1個、女用手錶7支、黃金領帶夾1個、珍珠耳環2個等贓物;復於苗栗市○○街○○○號11樓之3乙○○另1居所,扣得其所有之手電筒式霰彈槍1支、信號彈5顆(均經鑑定非違禁物,亦不具殺傷力)、咖啡研磨機1台等物(另於同址搜索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針筒::等毒品及其他物品,惟查均為案外人 楊凱婷何明正 所有,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乙○○無關,附此敘明)。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湯凱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蕭琳妹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經證人何明正、楊凱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7顆、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8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珠寶盒1個、女用手錶7支、黃金領帶夾1個、珍珠耳環2個等贓物及其他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部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在同案被告湯凱文身上查扣之13顆直徑8.3mm子彈,均屬乙○○所有,經檢察官偵查中採樣試射5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4顆不具殺傷力。
餘8顆未經試射之子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2273號槍彈鑑定書及刑鑑字第0940015136號函可憑(見偵字第1258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書影本)。至在被告乙○○所有之客廳、浴室上方夾層及房間內查獲之子彈4顆(直徑8.3mm3顆、直徑8.9mm1顆,其中直徑8.9mm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認定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2273號槍彈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書可稽)。又扣案之槍械撞針5支、槍管2支、子彈半成品6顆等物,經鑑驗結果,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主要零件,亦無殺傷力1節,亦有內政部93年4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30075564號函在卷可考。至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有關被告於93年3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衛生局93年3月29日苗檢衛檢字第093000422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4.81公克,此有該局93年5月25日調科字第9900086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稽(見偵字第1257號第145頁);扣案之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經鑑定具有海洛因成份,另1支為空針筒,應為供注射毒品預備使用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至於收受贓物部分,則有被害人蕭琳妹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27日、90年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56號、90年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0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自亦應就其施用毒品罪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並先後於93年6月4日、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上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製造」之一種,比較新舊法,有關「製造子彈罪」之罪刑雖未修正,然「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2罪間既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不宜割裂適用,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其製造該槍枝、子彈之行為所吸收;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相同之罪名,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以1製造行為,同時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上開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改造手槍、子彈,復經2次之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又因貪念作祟,收受被告湯凱文所偷之上述贓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其製造槍枝、子彈後並未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改造槍枝、子彈及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略嫌過重,爰略予減輕之。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3顆(本件扣案共17顆,其中直徑8.3mm之子彈16顆,於偵查中經試射5顆,其中1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非違禁物,成為廢棄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另4顆,經試射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無庸宣告沒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又試射其餘8顆,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亦成為廢棄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有直徑8.3mm之子彈3顆、直徑8.9mm之子彈1顆,其中8.9mm之子彈亦經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庸宣告沒收,餘3顆則未經試射,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認定具有殺傷力,故仍應宣告沒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有關扣案之彈簧4支、通槍條1支、迷你電鑽1支、鑽頭1支、鑽床1台、砂輪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手持電鑽1支、游標尺1支、砂輪片4片、砂紙2片、拋光器鑽子11支、一字起子1支、銼刀4支、加力鉗1支、老虎鉗2支、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等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且為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槍械撞針5支、槍管2支、子彈半成品6顆等物,雖經鑑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主要零件,亦無殺傷力,但仍不失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之材料,均為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被告雖供稱砂輪機、砂輪片非其所有,又供稱其餘扣案之物亦有部分非供製造槍砲子彈使用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5.54公克(淨重4.81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
1支內含海洛因,與注射針筒不能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1支係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手電筒霰彈槍1支及信號彈共6顆,均非屬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0日刑偵5字第0930070009號、93年4月
21日刑偵5字第0930085921號鑑驗通知書);扣案之咖啡研磨機非屬被害人所失竊之物,經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表:
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具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3顆(直徑8.3mm)。
三、彈簧4支、通槍條1支、迷你電鑽1支、鑽頭1支、鑽床
1台、砂輪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手持電鑽1支、游標尺1支、砂輪片4片、砂紙2片、拋光器鑽子11支、一字起子1支、銼刀4支、加力鉗1支、老虎鉗2支、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槍械撞針5支、槍管2支、子彈半成品6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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