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仁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仁維(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為聲請再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調閱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卷宗,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相關規定不符,而未准許,經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抗告人所請求閱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行在案,該案訴訟關係已經消滅,抗告人並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全保障問題,且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卷宗,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執行所為之指揮非聲明意義之客體,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7年審訴字第72號案件中,受到警方不法侵害,夜間強迫偵訊,又誘騙抗告人簽名捺印,警方竄改筆錄,為聲請再審及其他訴訟管道,需有相關事證,並因該案已經終結,相關卷證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中,然抗告人多次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但卻回覆抗告人聲請卷內筆錄影本與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相關規定不符,而不予准許,並稱如有不服,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因此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又遭駁回,顯不合法。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知,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縱未委任辯護人,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以保障被告、受刑人對卷內相關資訊之權利,且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亦指出沒有辯護人之被告在審判中不能閱卷,僅能取得筆錄影本,而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因此,判決確定後,縱無辯護人,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時,聲請預納費用付予卷內筆錄影本,自應准許,始符憲法第16條之意旨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於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非常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即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2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抗告人如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之檢察官得在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法院審酌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時除得裁定開始再審外,並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可認提出再審聲請,確實影響受刑人本案確定判決刑之執行。而本案抗告人為聲請再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卷內筆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21日以桃檢東己執聲他196字第1089107287號函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相關規定不符,礙難准許,若有不服,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本案抗告人雖尚未就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但其為再審而聲請該案卷內筆錄影本資料,乃其聲請再審之主要依據,該署檢察官否准之,已影響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限,而與刑罰之執行與否有關,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綜上,抗告人以擬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准予交付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715號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內筆錄影本,相關筆錄內容若無「依法不得給閱」事由,似可給閱。原裁定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抗告人已不具有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無被告身分之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似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