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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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靜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抗告人並應給付告訴人 黃玉梅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陳明:我已經有7、8個月沒按期給付5,000元了等語(見撤緩卷第24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抗告人頭2次是請律師各拿5,000元給我,後面總共匯到我戶頭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時間是108年11月28日等語(見同上卷頁),堪認抗告人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抗告人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和解成立,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據此應堪認定抗告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原審法院亦參酌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原審判決理由即明。則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合計30萬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調解合意,自108年12月起即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抗告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數已高,又常生病,實在無法負擔每月支付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原諒;抗告人每月生活費就靠老人每月補助金參仟元,靠朋友鄰居接濟過日子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7年9月1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就106年度訴字第865號案件審理時,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認罪,希望30萬元,抗告人每個月給付5,000元作為緩刑條件;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玉梅30萬元,依照雙方於原審審理時之和解條件為抗告人每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背面),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筆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抗告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理由欄三),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件及效果,是抗告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抗告人既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經法院將和解內容宣告為
緩刑之負擔,是抗告人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深知經濟狀況及收支等情,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則抗告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財務周轉窘狀,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予告訴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抗告人於緩刑期內自108年12月起即未給付,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後,抗告人於109年7月30日原審訊問時稱:伊已7、8個月沒給了,伊身體有狀況要看醫生,沒辦法給,可以關沒關係,伊現在沒錢等語(見原審徹緩卷第24頁);告訴人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陳稱:抗告人頭2次是請律師各拿5,000元給伊,後面總共匯到伊戶頭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時間是108年11月28日等語;再者,抗告人雖一再陳稱:自身年數已高,身體有狀況,沒辦法每個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或就診紀錄以資證明,且倘若抗告人有履行真意,僅因經濟狀況有變化,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聯繫說明,甚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以告訴人同意之方式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然抗告人對於如何還款並無實際作為或說明,僅不斷陳稱因身體有狀況而無法償還,並自108年12月起即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且於原審訊問時更陳稱:
沒辦法給,可以關沒關係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已欠缺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是依此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由提起抗告,然此並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
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況本院亦須平衡考量告訴人之處境及感受;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