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劉金生
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70.99、91.14、62.6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10,761元【計算式:(939-2地號占用面積770.99㎡×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939-4地號占用面積91.14㎡×公告土地現值17,948元/㎡)+(957-1地號占用面積62.63㎡×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25,810,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10,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2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1,296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