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鍊袋壹個、鏟子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鍊袋壹個、鏟子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5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4號裁定分別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又15日(前開第1、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前開第4、5罪),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之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鍊袋1個、鏟子1支及空夾鏈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