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以94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上午,在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之山上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1只,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