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而由被上訴人先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款項,嗣日後再提出消費帳單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已代繳之消費款項,是上訴人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上訴人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分於94年12月26日在特約商店金流業者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科技公司)消費新台幣(下同)22,000元、176,000元,上訴人本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應繳總金額100,000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截至95年5月止上訴人尚有帳款本金198,000元、利息6,523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206,523元未償,雖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收單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扣款,但因被上訴人檢附之申請文件不齊備,遭滙豐銀行駁回扣款之申請,而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523元及其中198,000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消費款項均係於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消費,惟均已向聯合公司辦理退款手續,並於95年1月19日檢附退刷單、授權碼等資料請求被上訴人就疑義帳款向收單銀行滙豐銀行扣款,伊係向聯合公司購買商品,不知有一遠弘科技公司作為交易平台,被上訴人竟要求伊提出遠弘科技公司之退刷資料,不符事理。且雖然被上訴人向收單銀行申請扣款不成,仍應再向收單銀行主張仲裁才是,伊在他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有相同情形,該行與收單銀行滙豐銀行間經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後已由彰化銀行獲得勝訴,伊已不必付款,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反而轉向弱勢之消費者求償,造成伊身心受創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8月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發卡銀行為被上訴人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二)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向聯合生技公司購買商品,並透過金流業者遠弘科技公司刷卡,金額為22,000元、176,000元。截至95年5月尚積欠206,523元及其中198,000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向聯合生技公司辦理退刷,並且告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已向聯合公司辦理退刷,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追回帳款為由,拒絕給付消費帳款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一)按「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欲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1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因信用卡為現金之替代物,在持卡人以現金消費時,如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爭執者,仍僅得逕向特約商品為之,則在持卡人係以信用卡消費之情形,原則上,仍不得以該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發卡機構主張之。是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兩造上述信用卡使用條款約定,上揭帳款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之責。
(二)再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下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又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在此所謂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就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就交易商品或服務品質、數量、金額交易之爭議,原則由其等自行解決,但該交易之爭議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特定情形(即符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扣款規定者),信用卡機構應負責「代為」處理。本件之信用卡消費款,係聯合公司向遠弘科技公司申請刷卡機服務,而由遠弘公司擔任聯合公司代收代付之平台,故實際與收單銀行滙豐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者為遠弘科技公司,聯合公司並非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此亦有滙豐銀行96年7月12日(96)港滙銀總字第333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申請取消本件消費款時,依信用卡扣款程序向滙豐銀行主張退還款項,惟該行主張其僅與遠弘科技公司簽署特約商店合約,並依約受理向遠弘科技公司消費之持卡人透過發卡行之扣款申請,而就本件申請,其退款處理單上並未蓋有遠弘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行無從認定係與遠弘科技公司進行之信用卡交易,故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滙豐銀行前揭函文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也已履踐代為處理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交易爭議之程序,難謂未依約履行義務。
(三)再者,上訴人雖抗辯已檢具退款處理單、消費證明單向被上訴人聲明交易爭議與帳款疑義乙節,然細譯上開退款處理單,確實如滙豐銀行所主張僅有聯合公司之印文,並無實際交易之遠弘科技公司之印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退款處理單可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聲明爭議款項,但並未依約提出所需之證明文件(即退款處理單缺少遠弘科技公司之印文)。而有關信用卡持卡人與聯合公司信用卡消費爭議款處理一案,進行扣款處理程序之相關銀行,持卡人辦理退刷扣款時,發卡銀行必須附上代收代付金流服務退款處理單,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95年6月14日銀局(五)字第950022948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需得以提出包括蓋有聯合公司發票章及遠弘科技公司收發章或發票、交易證明等文件,且文件及相關印文經確認為真正者,收單銀行即滙豐銀行始可能接受該爭議扣款。則滙豐銀行以上訴人提出之退款處理單上並未蓋有遠弘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扣款之申請,亦合於主管機關銀行局之指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收單銀行因文件不齊備而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扣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再抗辯,不知有一遠弘科技公司作為交易平台,只知當時是向聯合公司消費,當然就找聯合公司退款等語。然查,聯合公司係向遠弘科技公司申請刷卡機服務,而由遠弘科技公司擔任聯合公司代收代付之平台,聯合公司並非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可由被上訴人之交易證明單上關於系爭爭議款項列載交易商家之名稱為遠弘科技公司觀出,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交易明細單或消費帳單時,應均可知悉特約商店為金流服務業者,並非聯合公司本身。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爭議款項處理時,自應經由遠弘科技公司核章,不得以己身文件欠缺,而抗辯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進而拒絕履行清償之責。
(五)上訴人復抗辯,收單銀行未接受被上訴人扣款申請時,被上訴人應向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申請仲裁,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等語。然查,所謂仲裁係依據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的作業規則規定,當發卡會員與收單會員經過了扣款作業流程仍無法解決其爭議帳款,可交由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來仲裁。是仲裁並非為解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爭議款項處理,且依前述信用卡合約,被上訴人亦無將上訴人聲明爭議之款項提交仲裁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向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申請仲裁為由而拒絕清償上述欠款,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辯稱,爭議款應尚在滙豐銀行那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滙豐銀行就本件消費款項業已給付遠弘科技公司,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全部消費帳款,則均已依清算程序給付滙豐銀行之事實,有匯豐銀行前揭函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未符,況且滙豐銀行究有無扣留特約商店遠弘科技公司之消費款項,係滙豐銀行與遠弘科技間特約商店合約之關係,與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應否給付消費款項無關;至上訴人以他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已向滙豐銀行申請扣款成功為由,認被上訴人未善盡義務之抗辯,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申請仲裁之義務,誠如前述,則他行仲裁結果如何應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甚且上訴人所指之他行即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業經函覆原審稱,純係個案情形,且上訴人亦同意不以該行處理方式持以對抗其他銀行,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2月23日彰宜催字第960320001號函可徵(參見原審卷第48頁),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截至95年5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98,000元、利息6,523元及違約金2,000元,合計206,523元,及其中198,000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