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宜卉仟豐電機工業社
弄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且與民法規範之合夥組織有別,乃無當事人能力,但商號與其負責人即屬一體,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祇應於當事人欄改列負責人為當事人,藉資糾正,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42年臺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號、44年臺上字第2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宜卉所經營之「仟豐電機工業社」為獨資商號,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紙為證,原告本不得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仟豐電機工業社為被告,惟原告既以李宜卉為仟豐電機工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而被告李宜卉本即就該獨資商號之全部債務負責,爰僅於當事人欄改列,以資糾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100年
6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標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嗣候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65,4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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