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乙○原名鍾兩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底之北二高涵洞查獲乙○,並起出甲○○失竊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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