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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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期為98年2月27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固定利率計付。依約借款人應按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8,880元,及分別自94年1月16日、94年2月17日起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