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尊中選任辯護人林宜樺律師
黃冠瑋律師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 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玉梅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尊中、張哲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尊中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即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張哲瑋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資訊總監,並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www.bou000hotels.com.tw」、「www.fx000.com.tw」網站之網域登記權限並負責聯繫窗口事務,其與被告侯尊中均為受委任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利益,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尊中指示被告張哲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000hotels.c
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131,Sec.3,0000000E.Rd.,TaipeiCity104」,變更為「新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2」,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changart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000.co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changart0000000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妨害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 野柳 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
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其於104年至106年間,與野柳渡假村公司調度資金往來經結算後,仍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以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侯尊中明知野柳渡假村公司未代該公司前負責人 王明正
(起訴書誤植為 王明政 )墊付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餘額係被告侯尊中或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償還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借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輸入會計資訊系統;又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自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摘要欄位時,將如附表一之一摘要記載欄位所示之不實資料輸入會計資訊系統,而虛偽表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共計1億4,710萬元款項,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前開「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2科目之記載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狀況報導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罪嫌。⒉被告侯尊中雖將前開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資金以前開方式不
實記載為代王明正墊付款項,然野柳渡假村公司帳上仍列載該等應收回之款項數額,且若野柳渡假村公司向王明正追討必遭否認;又被告侯尊中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償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調借資金數額已達2億480萬9,797元(帳列其他應收款),詎被告侯尊中為求脫免對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應清償之債務數額,竟於000年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 李順景 會計師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後,利用出具查核報告前將查核報告稿提供予野柳渡假村公司確認內容之機會,先將野柳渡假村公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科目原帳載金額,擅改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額,而以虛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1億4,688萬7628元之方式,將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2億895萬9,397元大幅減列1億4,688萬7,628元,再以其修改後之不實財務報表附於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方後,連同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留存於該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並發送與該公司股東而行使之,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均誤認經被告侯尊中竄改之野柳渡假村105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李順景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而信賴之。被告侯尊中即以此方法掩飾野柳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或其實際掌控之中聯公司應收債權數額,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再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前任會計主管 劉淑美 、中聯公司會計主管 陳冠宇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證人 蘇順展 、 朱良能 等人之證述、開曼富驛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資安切結書、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詢問紀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網域變更資料、網域資料查詢畫面、野柳泊逸渡假酒店名片、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5日律師函暨附件、野柳渡假村公司102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401申報表、該公司其他應收款交易明細表暨資金往來原始憑證、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達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文暨附件、會計專業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侯尊中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是開曼富驛、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當時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有一些網路干擾行為,伊指示張哲瑋需要保證公司網路及官網訂房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做該做的事情,那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時伊還有法院的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伊認為伊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而且張哲瑋只是變更聯絡方式,並沒有改變所有權或者影響任何營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一直欠 伊錢 ,檢察官起訴部分是因為之前作帳混亂的緣故,實際上那只是一個會計科目,是工程科目的帳款,但沒有轉到工程科目,而掛在伊的應收款。106年之前的所有帳目是由臺灣富驛的財務團隊 侯嘉禎 、 楊智閔 在處理,所有的帳目、資金調動的細節由侯嘉禎全權作主,財報則是侯嘉禎及當時財務經理楊智閔所製作,伊並沒有看細節。伊沒有欠野柳公司所謂1億4,700萬元,伊遂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的地方,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這樣就會算出野柳公司其實還欠伊鉅款等語;被告侯尊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之間向來有多起訴訟糾紛,在另起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也明白表示,臺灣富驛公司之代理人已經自承向來都是由開曼富驛公司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主觀上一直到107年5月24日都還是認為自己是開曼富驛公司兼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主觀犯意,且既有前開執行命令存在,侯尊中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職權。其次,訂房的系統運作跟管理是與網域是分開的,無論是否變更網域,都不會影響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更何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任何房客因為此項變更而被妨害到,導致訂房失敗。至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一般董事長並不會去看會計資訊系統上如何記載,實際上也沒有去指示如何變更,卷內也無證人證稱侯尊中有指示變更、轉列相關會計事項,為何有此會計事項的轉列,侯尊中並不清楚。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涉及跨年度重分類,因為不應該列載在該分類裡面,當時也詢問過李順景跟 阮呂艷 ,並相信他們的專業,至少就被告的認知而言,其並無虛偽犯意。而且此部分固定資產雖被墊高,但其原因是該1億4000多萬元是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項野柳公司的工程是屬於裝修,而非重建,所以裝修的工程價值會直接算入固定資產的價值裡面,並不是空穴來風。如果是侯尊中真的積欠野柳公司錢,會計科目的變更或會計帳上的變更,縱使是有刪除或隱匿,也不會因此導致野柳公司損失這部分的債權,因為會計是處理會計事務,並不是處理實體法上的權利,實體法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會計事務的變更而導致影響等語。
㈡被告張哲瑋則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因為9
月15日有發生黑衣人闖進機房的事件,侯尊中希望伊保護好相關資料,並指示伊將聯絡資料改為野柳的地址、電話;而伊的認知,侯尊中當時就是伊老闆。伊所變更的地址、電子郵件、電話,完全不影響任何公司的訂房業務,只是亞太跟資訊人員之間的聯繫窗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哲瑋所變更的聯絡電話、地址,這只是跟亞太電信間的聯絡方式而已,跟臺灣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或業務往來系統完全是無關的,本件完全沒有損及臺灣富驛公司的財產上利益,不會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是屬於結果犯,然迄今臺灣富驛公司的網站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不符該罪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侯嘉禎派系是在106年9月28日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變更董事長,原則上變更董事長的對外效力,是在該日之後才發生,而且他們是在10月2日才進場接管公司,於此之前,張哲瑋主觀上認為侯尊中就是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並信賴這些公司登記事項與侯尊中的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而被告侯尊中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張哲瑋於102年4月1日到000年00月00日間,則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000hotels.c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131,Sec.3,0000000E.Rd.,Taipei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2」,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changart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000.co
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changart0000000mail.com」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瑋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1-112頁、第149-15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卷㈠第493-499頁、卷㈡第76頁、第144-145頁、卷㈢第63-84頁),且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1卷第149-155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並有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影本、臺灣富驛公司106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公示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域相關及變更紀錄等資料影本(含: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暨異動申請書、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bou000hotels.com.t
w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紀錄、聯繫資料、RS原始log、eManager原始log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就「www.bou000hotels.com.tw」、「www.fx000.com.tw」等網域之異動歷程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8頁及背面、A5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A13卷第349-365頁背面、金重訴卷㈢第35-42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紛爭等情,亦據被告侯尊中供述甚明(見A1卷第149-155頁、A9卷第166-167頁反面、A12卷第54-56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A23卷第55-58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第81-82頁),並有臺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公示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0000000號函、開曼富驛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00000000號函影本、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藝舍-KY(代號:2724,變更前名稱: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開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簽到簿、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月15日指派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侯嘉禎、 葉威禮 、楊智閔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侯嘉禎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66號、106年度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發布之電子郵件、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30日發布之訊息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附卷可佐(見A1卷第13-30頁背面、第45-51頁、第52-60頁、第61-64頁背面、A3卷第131-180頁、A4卷第11頁、A5卷第8-12頁、第50-51頁背面、A6卷第8-12頁、第38-39頁、第59-61頁、A12卷第25-27頁背面、A15卷第5-6頁、第7頁及其背面、A25卷第139-140頁、金重訴卷㈦第289-296頁、第297-310頁、第315-349頁、第351-443頁),相關經過茲整理如下:⒈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前,係擔任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⒉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由 林宜盛 、
葉威禮等2人以法人股東兼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Hote
lsInternationalManagement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派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復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選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旋於翌(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葉威禮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並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及關於更換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⒊開曼富驛公司又於106年3月28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宜盛、葉威禮、侯嘉禎等3人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旋於翌(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⒋被告侯尊中就上揭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所爭執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且開曼富驛公司亦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被告 侯尊中旋 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侯尊中嗣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⒌林宜盛以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述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就原裁定關於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抗告駁回。被告侯尊中旋提起再抗告。⒍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身分,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同日,開曼富驛公司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 鍾聲揚 為該公司董事長,且決議由葉威禮續任該公司總經理;另提案決議更換或重新任命該公司旗下所有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監事)或董事,並授權董事長任命之。復於109年9月19日,開曼富驛公司變更報備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侯嘉禎。
⒎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法人
股東身分,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侯嘉禎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暨選任侯嘉禎為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告侯尊中則於106年9月20日提出 前揭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主張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所為上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違反執行命令之疑義,惟臺北市政府仍於同年月28日就前揭變更事項准予登記。
⒏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該公
司全體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信函,陳稱:開曼富驛公司已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事會,推選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復由該公司授權董事長指派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新任董事長;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變更登記,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等語,並表示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新舊團隊業務交接;惟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向公司同仁發布訊息,表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依法不得妨礙其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務,富麗華公司推選鍾聲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以及指派葉威禮為總經理乙事,顯已違法;葉威禮並非開曼富驛公司之總經理,有9月27日地方法院回函為證,其所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任何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始無效,本人及其他董監事均不予承認,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且將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渠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⒐被告侯尊中就前開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
、監察人,暨該公司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等人擔任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各該人等行使前開各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99號裁定駁回聲請);復陸續提出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事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確認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開曼富驛公司間之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並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准予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⒑最高法院嗣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
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
㈢是依上開事證,林宜 盛固 以開曼富驛公司名義,就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以廢棄,然被告侯尊中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則被告侯尊中於斯時仍得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並得以臺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指派董事與監察人。再者,綜觀上述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紛爭與更迭異動之歷程,以及被告侯尊中於上開期間陸續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他訴訟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警在董事會當中發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9日有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記得是9月28日,根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伊才撤出, 伊等 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行使營運責任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頁),亦可知被告侯尊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林宜盛、葉威禮等2人並未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依其認知,不僅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林宜盛等人嗣於上開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事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麗華公司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中自始至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兼總經理。㈣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亦供稱:9月15日發生黑衣人的事情,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有很多網域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禮拜來維護,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辯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進行一些網路的干擾,造成伊和部分員工收不到郵件,且106年9月15日發生黑衣人事件之後,伊就指示張哲瑋要把資料盡可能的恢復,受影響的部份要設法弄好,伊知道他的信箱收不到,所以要他用別的信箱,而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人選擇去野柳辦公,比較安全,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外伊還有假處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侯尊中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灣富驛公司上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據。而被告侯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阻,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監之被告張哲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域聯繫資料,此舉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目的尚屬正當合理,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更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信託義務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相繩。
㈤況且,公訴人雖指稱:臺灣富驛公司的網域聯絡資訊遭到更
改,除了對外公示的網域資訊錯誤,損害該公司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絡資料的正確性以外,由於該聯絡資訊是亞太電信公司據以聯繫臺灣富驛公司的依據,而臺灣富驛公司向亞太電信公司承租域名如果到期未繳費續約,即會喪失承租權,將可能導致多年使用的網域被競爭對手註冊而再也無法使用,臺灣富驛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臺灣富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臺灣富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其一是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的正確性受損,其二則是臺灣富驛被剝奪整個網域的管理權,因為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取得正確的帳號密碼云云。惟背信罪之結果係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公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臺灣富驛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資訊之正確性,顯非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依據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十一)末者,各該網域自臺灣富驛公司以線上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註冊至今,仍由臺灣富驛公司管理使用中」等語(見金重訴卷第31-34頁);又依該公司112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00號函,略以:「www.bou000hotels.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4年1月9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9年1月8日;而「www.fx000.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3年2月26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8年2月6日;106年9月至12月間,並非上開二網域名稱到期續約之日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07-10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失去上開網域名稱之使用權限,或其權限受有何種阻礙,亦即該公司並未因此致使其既存利益減少,或因而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難謂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佐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嗣於107年10月17日,透過填寫異動申請書之方式,申請異動上開網域之負責人、連絡電話、信箱等資料乙情,有前引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參,顯無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而取得正確帳號密碼之情事。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
料之管理,亦因此受有妨害云云。惟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於本件所變更者,係亞太電信公司就上開網域(名稱)服務客戶之聯繫資料(而本件客戶即臺灣富驛公司),其等並未變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其他客戶或外部人之聯繫管道。復依前開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以及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之證詞(金重訴卷㈠第493-499頁、卷㈢第33頁、第68頁),亞太電信公司域名服務平台系統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訂房服務平台系統,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平台系統,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連動,消費者(即網站使用者)在訂房系統平台網站上所填寫之資訊或使用紀錄(例如訂房資訊等)部分,不會因前開域名服務平台之聯絡電話及到期通知信箱等異動,導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訂房業務系統平台上之資訊、紀錄的收受之人、收受方式或路徑有所變動。由此可見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所為前述聯絡資訊之更動,除對亞太電信公司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聯繫有所影響外,就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對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之訊息收發聯繫並無妨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另就被告侯尊中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論及被告侯尊中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而其係於106年9月23日指示被告張哲瑋為前開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然起訴書卻記載被告侯尊中當時亦屬「受委任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顯與其前述任職期間互有矛盾之處,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㈦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交接前之106年9月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侯尊中所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難認有違背所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開曼富驛公司雖於106年9月15日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惟臺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28日始准予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葉威禮則於翌(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向員工發布前開電子郵件信函,而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發布前述訊息,向公司員工表示其仍係該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審諸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層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辨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106年3月28日侯尊中遭罷免,但後來公司還有公告他恢復擔任董事長。公司在3月間也有寄發電子郵件,說侯尊中仍是現任的董事長。伊的認知直到9月15日,哪怕是9月23日,侯尊中都是伊的老闆,伊需要對老闆的指示負責,也會聽從老闆的指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照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㈠被告侯尊中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日期、號碼、內容之傳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帳列科目、轉列科目、摘要記載,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金提領金額、提款帳戶、摘要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內等情,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219-220頁),且有野柳渡假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105年應收-代墊王明正餘額(本院註:實際上應為104年之應收-代墊資料,該表名稱係製表人誤植)、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通貨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大額交易登記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87頁及反面、A8卷第8頁、A20卷第135-139頁、第211頁、A21卷第105-110頁、金重訴卷㈠第439-447頁),固堪認定。㈡細繹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見A21卷第105至107頁),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傳票入帳前之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股東往來」科目之餘額均呈負值;而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之入帳日均為每月末日,且該等傳票(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貸計「股東往來」)入帳後,前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均為0,顯見該公司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並予入帳,其目的即在於會計科目之重分類,藉以使資產負債表能夠真實反應、表達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由該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上,於104年12月31日該科目餘額亦呈現負值,該公司遂以編號00000000000號傳票調整分錄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項下(見A21卷第107、110頁),亦可得證。實則,該等會計科目之重分類,不僅非屬輸入、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也不會使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或收益發生實質上的增減變化,更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依據前引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
科目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載「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王明正無涉。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之情節,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傳票,其摘要固係註記為「調整分錄」,惟此應僅為表明該公司就各該會計項目進行重分類調整,並予入帳,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侯尊中不利之認定。㈣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⒈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明正原是野柳渡假村公司
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公司,他把他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約101、102年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長,當時也有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則是在王明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店仍在興建中,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將渡假飯店蓋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後,作一個清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1億4,710萬就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明正是前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時這個工程中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註記,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 筠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蘇順展,委託眾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他工程的缺口是1億4,0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這個列帳,公司要收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能收回這1億4,000餘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
另外,野柳公司因資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付很多款項,借給公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伊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89-98頁、卷㈦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侯嘉禎有跟律師討論過,伊等還有很多帳還沒清,當時的帳因為要平帳,想說既然官司很有可能會打贏,就可以暫記王明正,同時也作為一個提醒說不要忘掉、要追這筆錢。這幾筆款項的債務人形式上是伊,註記為「代墊王明正」,也只是提醒伊等,如果王明正的款項追回來之後,要跟這幾筆款項抵銷。伊確實有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工程款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⒉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⑴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之2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之間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8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約,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 洪舒萍 律師於103年4月21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倍雲 )、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明山 )】(見金重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之義務於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項:…(g)就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2之物(以下稱A棟建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定之總包商創築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同意就A棟建物…(i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
⑶此外,證人蘇順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筠泰公司是伊的
公司,伊有承包過野柳渡假村公司的裝修工程,這些工程款有部分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有些部分則是由侯尊中或侯尊中個人的公司所支付。因為伊的帳都是公司會計部在做,一開始在偵查中,伊認為那時候是公司對公司的付款,但後來伊有回公司會計部,陸續有對了一些帳,就是要結清野柳的帳,後來有發現有些工程款確實是由侯尊中和他的公司所支付。關於創築公司,是伊等承包野柳工程時的下包,在承包的時候伊等有開過會,都是王明正出席跟伊等談,伊的認知創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王明正,依照會議紀錄,王明正也的確是以董事長身分出席。
後來因為停工,有一些工程款跟工程項目的問題,所以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有民事訴訟,筠泰公司是委託眾達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費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出的。是因為創築無預警停工,伊等也是很錯愕,那時候業主方有跟伊等說,要伊等繼續把他的工程承接做完收尾掉,而因為創築的停工,造成伊等跟業主之間合約有延遲的問題,照合約來講,伊等必須違約金賠給業主;第二,創築停工之後,他沒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伊等之後驗收有問題的工程,這些收尾其實要花好幾千萬元,業主說要伊等收集這些數據跟證據,他們也準備要跟創築公司求償,後來創築反而是先告伊等,伊等也是跟業主說伊等好像有點無辜,業主那邊的律師有建議說,因為創築有告伊等,是不是由伊等代表來反求償創築公司造成伊等有違約的損失,以及完成他未完工工程的損失,後來2公司之間確實有這個官司。
伊等有反訴對方,那時候伊等有跟業主協調過,第一,因為是業主內部的問題,當然合約違約金部分,如果要伊賠償的話,伊覺得應該不是由伊負擔;第二,是你們的廠商所造成工程損失要伊收尾,伊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一定要收到這些款,因為伊沒那個義務去幫他收尾,所以後來業主方也有把這些工程款讓伊等請款,那時候伊也有承諾說這個官司如果是勝訴的話,賠償金伊會給野柳。伊等有向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一筆違約金,但這筆錢伊有跟侯尊中講,這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問題,後來侯尊中那邊有答應,這筆錢由他先來支付給伊等,由伊等把這筆錢賠付給野柳渡假村公司,這筆錢其實是侯尊中先給伊的。那時候伊等協議這筆違約金,是他私人要先支付給伊,讓伊去做野柳公司的賠償金,事後如果伊等有官司勝訴的話,伊等再把這些錢還給侯尊中。伊會說這是野柳渡假村公司「內部的問題」,是因為當時伊等是野柳裝修工程的總承包,在承包的時候,業主方有跟伊說,創築公司王明正也是野柳的股東,他們也想要承包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同意,不然就是把兩棟其中一棟的部分工程給創築公司承包,詳細後來為何會停工,伊大約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的問題,算是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不能叫伊承擔這個後果,後來也是創築公司是先告伊,要請求後續的工程給付,伊會認為伊有點無辜,是業主自己內部造成這個問題卻由伊承擔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卷㈦第127頁、第151頁)。⑷而證人侯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其係因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㈤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務所 張元龍 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⒉部分㈠檢察官雖以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野柳
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A11卷第1-33頁),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之記載不符為據,逕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侯尊中為脫免其對該公司應清償之債務,而刻意竄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發送公司股東而行使之。
㈡然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經本
院細繹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後詳述),其金額即為48,369,5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13,700,000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中,「2121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相符(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本院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因上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即如前⒉理由所述】,其中借方「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上「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㈢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 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戶自行調整之傳票(請詳XXX),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
而此則與前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載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早已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當。㈣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又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侯尊中係為掩飾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其或中聯公司之應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之科目、金額記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內容文字,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方屬經過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收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負債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增房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生,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果對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是陳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額沒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云云,要與前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㈤又依據證人蘇順展前開證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以
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及中聯公司之資金,代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柳渡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299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過野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確認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它真實的性質,把它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中是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去,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人,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都在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工程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告侯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野柳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富驛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結算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去支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只是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能轉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伊等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作伊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難認該份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又該份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被告侯尊中基於前述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以及該裝修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整會計科目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規避清償之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翌欣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案卷A1106他11871卷一A2106他11871卷二A3106他11871卷三A4106他12056A5106他12409A6106他12410A7107他4276A8107他8164卷一A9107他8164卷二A10107他8164卷三A11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A12107偵23762卷一A13107偵23762卷二A14107偵23763A15107偵23764A16107偵23765A17107偵23766A18108偵11010A19108偵續451卷一A20108偵續451卷二A21108偵續451卷三A22108偵續451卷四A23108偵續451卷五A24108偵續452卷一A25108偵續452卷二附表一編號日期原帳列科目轉列科目傳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摘要記載1104年7月31日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0000000000030,500,000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2104年9月30日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66,050,000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3104年10月31日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0000000000032,200,000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4104年11月30日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13,350,000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編號日期現金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傳票號碼摘要記載1104年9月25日4,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2104年10月12日1,000,000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差額(新臺幣)其他應收款208,959,39748,369,535-160,589,862本期所得稅資產無2,2342,234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060,701,2441,207,588,872146,887,628資產總額減少-13,700,000應付費用12,650,841無-12,650,841其他流動負債14,758,960626,360-14,132,600其他應付款無13,083,44113,083,441負債總額減少-13,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