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潘聖元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陸萬 肆仟壹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9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4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自84年10月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任職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期間,竟違反業務襄理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業務品質評議辦法,多次以詐欺、侵占等方式取得保險費、解約金及保險業務佣金,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 陳冠吟陳冠中陳冠文 部分:
①被告於90年3月12日向上開保戶詐取保險費共計360,000元:
訴外人 陳進義 為其子女陳冠吟、陳冠中與陳冠文投保(保單號碼:陳冠吟Z000000000-00、08;陳冠中Z000000000-00、08;陳冠文Z000000000-00、08),被告於90年3月12日偽稱需先繳交首期保險費,遂持專收取新訂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下稱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陳進義收取每人各120,000元,共計360,000元之保險費。陳進義以現金交付,被告竟挪為己用。另將上開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以陳進義填寫之「金融機構轉帳繳費申請書」交回,故應繳納之保險費即因轉帳方式自陳進義之金融帳戶繳交。
②被告於90年10月23日向上開保戶詐取保險費共計478,060元
:被告於90年10月23日以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陳進義偽稱係收取陳冠吟、陳冠中與陳冠文(保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分別為175,822元、151,178元及151,060元,共計478,060元。陳進義以現金交付被告。然前開保險契約於89年4月7日投保時即已繳交首年度之年繳保險費,於90年10月23日當時,並無須繳交保險費。
③被告於91年4月15日侵占保險費共計476,064元:被告於91年
4月15日以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陳進義偽稱係收取陳冠文、陳冠吟與陳冠中上開序號第3號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陳進義以現金交付,但被告未繳回公司,致保險契約於91年停效。
④被告於92年5月31日侵占保險費共計485,480元:被告於92年
5月31日以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陳進義偽稱係收取陳冠文、陳冠吟與陳冠中上開序號第3號已停效之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陳進義以現金交付,但被告未繳回公司。
⑤被告於92年9月12日侵占保單還款金額518,547元:被告於92
年9月12日發函予陳進義,通知就陳冠文、陳冠吟與陳冠中等人序號第9號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之保單貸款,應予清償。陳進義即簽發面額518,547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T0000000)以作清償之用,被告竟挪為己用,嗣於93年6月15日始繳回該筆貸款。
⑥被告於93年6月11日侵占保險費共計478,122元:被告於93年
6月11日以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陳進義偽稱係收取陳冠文、陳冠吟與陳冠中上開序號第3號已停效之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陳進義以現金交付,但被告未繳回公司。
⑦被告於93年10月18日詐取業務佣金共計21,174元:被告於93
年10月18日偽造 蘇慧娟 簽名,填寫要保書,藉以虛增陳冠吟、陳冠中與陳冠文保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謊報保險業績,詐取三筆虛增保險契約之業務佣金分別為6,892元、7,036元、7,246元,合計21,174元。
⑧被告於94年7月7日侵占保險費共計483,208元:被告於94年
7月7日以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陳進義偽稱係收取陳冠文、陳冠吟與陳冠中上開序號第3號已停效之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陳進義以現金交付,但被告未繳回公司。
⑨合計上開①至⑧為2,782,108元。
⒉訴外人蘇慧娟部分:
①被告於89年3月13日詐取保險費274,350元:蘇慧娟即陳進義
之妻於89年3月13日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告先以編號01618G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其收取保險費274,350元,但未繳回公司。俟該保險契約於89年4月11日核保通過後,即於同日以編號54051F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蘇慧娟收取保險費289,060元繳回公司。
②被告於91年5月10日詐取保險費271,905元:被告於91年5月1
0日,向蘇慧娟偽稱係收取所投保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蘇慧娟遂簽發面額271,905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R0000000)交付,被告逕將該支票存入帳戶中兌現,詐得該筆款項。而蘇慧娟原應繳納之保險費則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交。
③被告於93年6月21日詐取解約金926,943元、詐取業務佣金14
5,000元,共計1071,943元:被告於93年6月21日偽造蘇慧娟簽名於「『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將蘇慧娟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保險金額由20,000,000元變更為1,000,000元,取得公司退還之解約金926,943元並挪為己用。被告並於同日偽造蘇慧娟簽名填寫要保書,再以詐得之解約金繳交首期保險費,藉以虛增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謊報保險業績,詐得該筆虛增保險契約業務佣金145,000元。
④被告於93年9月10日詐取保險費共計500,000元:被告於93年
9月10日,向蘇慧娟偽稱係收取上開虛增但實際未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險費,蘇慧娟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P0000000、AP0000000)交付,被告逕將該2紙支票存入帳戶中兌現,挪為己用。
⑤合計上開①至④為2,118,198元。
⒊訴外人陳進義部分:
①被告於89年3月13日侵占保險費389,670元:被告於89年3月1
3日利用陳進義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以編號01619G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其收取保險費389,670元。但未繳回公司,致保險契約未繳費而不生效力。
②被告於90年1月8日侵占保險費312,256元:被告於90年1月8
日利用陳進義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以編號45811H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向其收取保險費312,256元,但未繳回公司,致保險契約未繳費而不生效力。
③被告於93年3月8日詐取解約金197,179元、詐取業務佣金93,
000元,共計290,179元:被告於93年3月8日偽造陳進義簽名於「『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將陳進義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保險金額由5,000,000元變更為1,000,000元,取得公司退還之解約金197,179元並挪為己用。被告並於同日偽造陳進義簽名,填寫要保書,再以詐得之解約金繳交首期保險費,藉以虛增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謊報保險業績,詐得該筆虛增保險契約業務佣金93,000元。
④合計上開①至③為992,105元。
㈢被告辦理保險業務之際,私自挪用保險費達4,509,115元,向
原告公司詐領業務佣金有259,174元、侵占保單貸款金額為518,547元、解約金為1,124,122元,共計6,410,958元,其中518,547元已繳回。被告雖曾以書面承諾返還欠款,並開立本票擔保,詎原告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3項及委任契約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表示對法院判決結果完全接受,均無異議,並不再表示任何辯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ING安泰人壽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
;陳冠吟Z000000000-00、08保險契約要保書;陳冠中Z000000000-00、08保險契約要保書;陳冠文Z000000000-00、08保險契約要保書;編號06238J、06239J、06240J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銀行請款紀錄;編號98461J、98460J、98459J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陳冠吟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陳冠中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陳冠文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編號994ACN、995ACN、996ACN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編號279AFC、277AFC、278AFC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業務聯繫函;面額518,547元支票;編號54753-5、54752-6、54751-7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陳冠吟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陳冠中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陳冠文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佣金明細表3紙;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編號01618G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編號54051F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Z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面額271,905元支票;銀行請款紀錄;蘇慧娟之『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Z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編號54751-7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業務佣金明細表乙紙;面額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2紙;編號01619G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編號45811H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陳進義之『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Z000000000-00、08保險契約要保書;編號23863-9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業務佣金明細表乙紙;陳進義、蘇慧娟聲明書2紙;被告聲明書3紙暨本票乙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8-107頁)。另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堪信被告為原告之區經理,係受委任之人,詐取及侵占保險費無訛。復觀之被告聲明書記載其任職期間確實曾向保戶收取保費或保單貸款5,027,662元未交還等語,惟此係尚未計入被告詐領之業務佣金在內,另參以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等情,益徵被告確有挪用保險費、保單貸款金額、詐領業務佣金及解約金之行為屬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收取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應交與原告,竟未交付,即已違反委任契約義務甚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依兩造訂定之業務襄理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乙方(即原告)解任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罰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準此,被告挪用保戶之保單貸款金額及解約金,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或賠償其所受利益。㈣再觀之上開兩造訂定之業務襄理合約書第3條第2項,「甲方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承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保戶名義訂定保險契約所獲得之業務佣金應予返還等語,即屬有據。
㈤綜上各節,被告就上開事實表示均無異議,核屬自認無疑。末
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給付係屬未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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