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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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月英 騎乘TK3-697號重型機車,欲沿永康區崑街1號J山街1號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因林國寶未注意李月英起駛情況致撞擊李月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導致李月英因而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月英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國寶肇事後,竟未對李月英採取救護措施或施以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加速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李月英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月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李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李月英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施以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車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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