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吳俊康
張瑞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秋貴 生前分別向吳俊康、張瑞芳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15萬元、640萬元,該債務應由被告繼承並負清償責任,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前曾對張瑞芳提起另案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吳秋貴於民國95年9月14日以其名下土地為張瑞芳設定總擔保金額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歷次清償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
341萬1,704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債權,在前案中曾經兩造爭執是否存在,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可能發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果,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乃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