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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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1、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成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成鑫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上8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斯時該部機車雖登記在余成鑫母親 劉月琴 之友人 蔡明臻 名下,惟業經蔡明臻將該部機車讓渡與劉月琴使用,嗣雙方於106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劉月琴名下),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見 彭昱誠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電動通管機、電動鋸子、工具包、雷射測距儀、電表及其他手工具等財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贓物離去,並變賣換現得款5,000元。 嗣彭昱誠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余成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及鉗子各1支,於106年3月2日凌晨
2時48分許,徒步前往 黃振寅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振寅所有放置該處民宅門口價值共計1,000元之柴刀1把、鐵鎚1把、螺絲刀1把、噴燈1座及磨刀石1個等財物,得手後以紅色手提袋裝盛,並將上開金屬扳手及鉗子置放於黑色手提包內,連同前揭紅色手提袋藏放在現場附近之花圃。嗣黃振寅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並查扣上開贓物(均已發還予黃振寅)、金屬扳手及鉗子,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成鑫所犯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4661號偵卷第48至51頁、4732號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昱誠、黃振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4661號偵卷第4至5頁、4732號偵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明臻、劉月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661號偵卷第6至9頁、第10至12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及車內照片4張、106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黃振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鄉○○路○段○○○號民宅外及附近花圃照片共10張、106年3月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4661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4732號偵卷第12頁、第13至17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金屬扳手及鉗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以揮擊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是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余成鑫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金屬扳手及鉗子,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1次普通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
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因缺錢購買毒品即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他人置放在車輛內之工具,謀為出售換取現金,復又恣意竊得他人放置於民宅門口之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彭昱誠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彭昱誠2萬5,00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自被害人黃振寅住家門口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黃振寅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4732號偵卷第12頁);並考量其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用手段,及被告自述曾擔任臨時工,入監前做柏油,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扳手及鉗子各1支,乃被告所有,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電動通管機、電動鋸子、工具包、雷射測距儀、電表及其他手工具等財物,業已變賣得款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即屬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彭昱誠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是就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現仍保有前揭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害人彭昱誠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害人彭昱誠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彭昱誠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是尚難逕認此有過苛之虞;此外,復無其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就上開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變得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柴刀1把、鐵鎚1把、螺絲刀1把、噴燈1座及磨刀石1個,固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振寅,已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與被害人彭昱誠上揭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就該部分即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