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告 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枟茹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100元(其中含工資30,0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37,100元),已超過保險金額30,000元,故業已報廢方式處理,而原告則依與訴外人黃枟茹就系爭車輛簽立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3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第三人無保險汽車碰撞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26355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多、天候晴、雖為夜間惟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沿經國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至肇事地誤踩油門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導致推撞前方自小客車A7-3788、AFP-6800、AHZ-3673,當時系爭車輛在其前方5-10公尺遠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汽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9,100元(含工資30,0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37,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86年1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8月24日)已有18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1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資30,000元及烤漆工資12,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5,712元(計算式如下:3,712+30,000+12,000=45,712)。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枟茹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參照訴外人黃枟茹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所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條款第13條之約定:「…二、理賠方式: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二)現金賠償…3.實際修復費用超過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得按保險金額以現金賠償。」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費用部分之折舊後為45,712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且已辦理報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單位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黃枟茹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枟茹,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於30,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106年8月12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順延至106年8月14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7,100×0.369=13,690│├──────┼────────────────────────────┤│第二年折舊│(37,100-13,690)×0.369=8,638│├──────┼────────────────────────────┤│第三年折舊│(37,100-13,690-8,638)×0.369=5,451│├──────┼────────────────────────────┤│第四年折舊│(37,100-13,690-8,638-5,451)×0.369=3,439│├──────┼────────────────────────────┤│第五年折舊│(37,100-13,690-8,638-5,451-3,439)×0.369=│││2,170│├──────┼────────────────────────────┤│折舊後之金額│37,100-13,690-8,638-5,451-3,439-2,170=3,71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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