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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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
樓丙○○
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34、94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自行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理由狀之「具狀人」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蓋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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