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黃繼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之記者,為該公司採訪新聞並撰稿,而被上訴人丁○○為該公司之編輯,被上訴人2人對於報導之審查及查證工作應負注意義務,然渠等未經詳查,竟於民國95年2月27日蘋果日報第A13版即桃園地方版以「控搶妻,雙刀煞砍傷記者」之標題,報導上訴人遭證人丙○○持2把菜刀砍傷之過程,其內容記載:「行兇男子稱:『他搶我妻子,又不讓我看自己的女兒,氣不過我才找他算帳』、「後來女方離婚,帶著女兒改嫁余」、「丙○○向警方說:『我自助餐店倒了,連見我23歲女兒,還被他阻撓,才會找他算帳』」等情(下稱系爭報導)。
查該報導中所述上訴人搶證人丙○○之妻子、證人丙○○之前妻 陳秋杏 現為上訴人之妻、陳秋杏離婚帶著女兒改嫁上訴人、阻撓證人丙○○見女兒等情,皆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而逕加報導,有違新聞從業人員平衡報導及新聞道德,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甚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上訴人正面半身照片刊登在系爭報導旁,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甚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部分,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渠等分別係蘋果日報之記者、編輯,及於前開時間在蘋果日報所刊登之系爭報導,為被上訴人甲○○撰寫,標題則為被上訴人丁○○所為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甲○○所撰該報導僅客觀陳述上訴人遭證人丙○○砍傷過程,及單純引用證人丙○○向警方供陳之行兇動機,並未針對上訴人為任何評價性之文字,自無上訴人所稱報導不實之情事。縱使系爭報導中有關「其妻」、「改嫁余」之載記與事實些微不符,然就一般社會觀感而言,該報導並未使他人對上訴人造成負面評價。且該報導內容係經被上訴人甲○○觀諸當時上訴人遭證人丙○○砍傷就醫,有失血過多,意識不清及製作筆錄皆有困難等客觀情事,無從採訪上訴人求證,嗣上訴人亦明白表示拒絕受訪情狀下,被上訴人甲○○即有相當理由確信警方所告知之內容為真實,而據以為客觀報導,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故意不為平衡報導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丁○○係根據被上訴人甲○○之文稿,給予「控搶妻,雙刀煞砍傷記者」與報導內容相符之標題,亦僅係就證人丙○○向警方供述之行兇動機及砍傷上訴人之事實狀態予以客觀描述,未針對該事件有何評價,亦無不實報導之情事。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報導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損害,被上訴人甲○○係依採訪情形而為報導,被上訴人丁○○則係依現場記者採訪結果而給予內容相符之標題,均為新聞權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之情事,此觀諸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加重誹謗之告訴,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3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駁回再議偵結在案自明。再被上訴人使用與該新聞事件相關之上訴人照片,係屬新聞權之行使,亦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未對上訴人有何不利之負面評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蘋果日報於95年2月27日第A13版刊登以「控搶妻,雙刀煞砍傷記者」之標題,報導上訴人遭加害人丙○○持2把菜刀砍傷之過程,其內容記載:「行兇男子稱:『他搶我妻子,又不讓我看自己的女兒,氣不過我才找他算帳』,...丙○○向警方說:『我自助餐店倒了,連見我23歲女兒,還被他阻撓,才會找他算帳』」等情,係由任職於蘋果日報擔任記者之被上訴人甲○○所撰稿,標題則交由擔任編輯之被上訴人丁○○所提,且系爭報導旁刊登有上訴人正面半身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刊載不實之系爭報導,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刊登出上訴人之照片,此舉已侵害到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厥為:(一)就系爭報導內容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就系爭報導所刊登上訴人之照片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就系爭報導內容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平衡報導係指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即可判斷被上訴人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準此,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系爭報導標題為:「控搶妻,雙刀煞砍傷記者」,
內容略為:「行兇男子稱:『他搶我妻子,又不讓我看自己的女兒,氣不過我才找他算帳』、「後來女方離婚,帶著女兒改嫁余」、「丙○○向警方說:『我自助餐店倒了,連見我23歲女兒,還被他阻撓,才會找他算帳』」等情,為被上訴人辯稱該報導內容係單純引用加害人丙○○之陳述而撰寫,此經證人即加害人丙○○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甲○○說都是引用丙○○的話,丙○○是否有講過這些話?答:這些話是事實,這些事實我周遭的人都知道,我有跟很多人講,行兇當天我有喝酒醉,我不記得我有跟誰講。」、「上訴人確實有搶我太太,也有從中阻擾不讓我看女兒,還有叫我女兒去聲請保護令,以致我到現在都還沒有看過我女兒。我那天會行兇是因為想我女兒,因上訴人挑釁我才會行兇」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30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內調查筆錄有加害人丙○○犯案後之自述:「因我前妻陳秋杏是乙○○同居人,因為我當時是要找我女兒 張馨云 ,所以我打電話給乙○○,電話中乙○○故意以言語刺激我,我受不了才騎車前往找他理論」、同卷訊問筆錄中加害人丙○○亦陳述:「我前妻是因為乙○○的介入和我離婚」等語(見該偵查卷95年2月27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互核可知被告係以加害人丙○○犯案後向檢警供稱其前妻因上訴人之介入而與其離婚,其女兒隨前妻與上訴人同住,為探視女兒未果,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行兇動機,直接轉引文字表現於系爭報導上,並未針對上訴人是否有搶人妻子或阻撓加害人丙○○探視其女兒等節為主觀之描述或故意虛構報導。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因頭部遭加害人丙○○執刀砍傷住院,連警訊筆錄都無法製作,不可能接受採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表明其無接受採訪之義務而拒絕受訪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既向上訴人求證而不可得,而將採訪自加害人丙○○所陳述犯案動機或承辦警員轉述之犯罪事實等新聞內容,彙整後為新聞報導,此並無偏頗或惡意的渲染此該社會新聞,足堪信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導內容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該報導內容嗣發現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報導所刊登上訴人之照片部分,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亦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⒉次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
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第按肖像權係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法治國家中媒體扮演重要角色,媒體必須傳遞有關政治問題及其他公眾關切事項之訊息及意見,新聞自由是一般大眾發現及形成他們對政治領袖之意見及態度,以及對社會活動觀察及因應的最佳方式之一,於是媒體使得每一個人可以自由參與政治及社會事件之辯論,而此是民主社會的最核心價值。基此,不只是媒體必須傳遞訊息及意見,公眾亦有權接受此訊息及意見,否則媒體無法扮演公眾監督者之重要角色,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因此國家應確保媒體之多元及平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以維護新聞自由。
⒊承上,本院認為當新聞自由與肖像權衝突時,兩者之界限
應在於「事」而非「人」,即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牽涉犯罪案件之社會事件,而關於私人領域的非公共性事務,始非公眾有權知悉的範圍。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上訴人之照片刊登在系爭報導旁,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查被上訴人本件報導之標題為:「控搶妻,雙刀煞砍傷記者」,並翻攝上訴人之照片刊登在系爭報導旁。然而,系爭報導連同具有記者身分之上訴人照片刊登出,具有製造本件犯罪事實之話題性,可讓大眾對於犯罪案件有更深入之了解,且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以藉此採取適當之自我保護措施,對於社會大眾亦具有警惕及自律之功能。另上訴人亦自承該報導內之照片,係用在申請採訪工作證件、通行證、記者證及其他需用處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上訴人對於該照片非具有隱密性,即已廣泛使用在與其新聞工作有關係之證件上,今因被上訴人為突顯本件社會新聞被害人即上訴人身分特殊性之目的,而翻攝上訴人已公開之照片之行為,此舉在一般新聞事件上多有所知,僅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該照片之人為該社會新聞中之被害人,並無其他意圖,亦無對於上訴人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不負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同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而受有損害,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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