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114年度執字第5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文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