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柯佳琳
受刑人
即被告施泫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佳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佳琳因受刑人即被告施泫甫(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10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具保人倘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且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北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即經本院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