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除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外,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定刑之意見時,固回覆陳稱:「先暫時不定應」等語。然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向檢察官請求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刑,並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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