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9日前為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於111年11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第189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得與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目前尚有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法院先不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終結後再合併定刑,以利受刑人之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案若先經定刑,倘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現因詐欺等案件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至118年9月26日,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凱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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