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原告 何徐月春

被告 巫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8年9月2日9時30分許冒充原告之姪女,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因伊投資股票、基金,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請友人 蔡淑如 於108年9月3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台新、渣打帳戶提款卡、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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