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宥均 相對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48萬5,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票款債務係 王泊鈞 即 鴻源 漁行所積欠,並非抗告人之債務,應與抗告人完全無關,且抗告人與王泊鈞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已經離婚,故抗告人應不須對 王伯均 所積欠之本件票款債務負責,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相對人所陳,反之,卻存有諸多爭議尚需釐清,相對人徒托空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實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與王泊鈞即鴻源漁行名義所共同簽發,又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係王泊鈞即鴻源漁行所積欠,並非抗告人之債務,應與抗告人完全無關,且抗告人與王泊鈞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已經離婚,故抗告人應不須對王伯均所積欠之本件票款債務負責云云,乃屬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事項抗辯,依上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