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6號原告 郭秀芝 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15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最後擴張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430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30,110元,合先敘明。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14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4,630元【計算式:30,110元×12月×10年=3,613,200元,3,613,200元+391,430元=4,004,630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4,004,63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699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