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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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474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44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基隆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