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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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和平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厚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謝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謝秀緞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末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謝秀緞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有所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如下:「㈠、提出貴大樓管理規約及債務人所有權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供酌(屏東市○○街○段○○號)。㈡、提出債務人許謝秀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主管機關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文件及主委之名單報備證明文件。㈣、向債務人許謝秀緞通知補繳管理費之催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該裁定送達債權人送達之地址(屏東市○○街○段5樓之2),業經郵務機關送達退件註記"查無此址",再依卷內存證信函地址(屏東市○○○街○○號5樓之2)重新送達,上開裁定業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