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莊兆圍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萬企輝
陳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萬企輝、陳合義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具狀陳報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或被告在本院轄區有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