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賴姿尹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祝魁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崇權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給付原告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乃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茂雄 於民國106年7月15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原告,行經屏東市○○街○○號前,因黃茂雄闖紅燈及超速以致撞擊電線桿及民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額一撕裂傷未伴異物、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下端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4趾撕裂傷、右腳外踝一撕裂傷、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公分)、右足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數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聯合醫院認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需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勉強自理,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示之第3級殘廢。另高雄榮總認原告經治療後仍造成左髖活動度10/80度(共70度)、左膝10/90(共80度)、左踝20/20度(共40度)、右膝10/90度(共80度)、右踝20/20度(共40度)、雙下肢遺存活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3項所示之第9級殘廢及第12-34項所示之第11級殘廢,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3、9、11級殘廢。系爭大貨車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級即第2級殘廢給付保險金16
7萬元。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已檢具系爭事故及醫療診斷資料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理賠,詎被告僅給付強制險保險金6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在醫院未就中樞神經作治療,僅就下肢部分治療,又依原告之病例資料顯示原告有使用海洛因,故頭部外傷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下肢受傷部分應屬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12-31項所示之第11級、第9級之殘廢等級,此部分被告已合併等級為第8級而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強制險保險金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黃茂雄於106年7月15日8時30分駕駛系爭大貨車,乘客座載原告,行經屏東市○○街○○號前時,因黃茂雄闖紅燈及超速,至撞擊電線桿及民宅,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額一撕裂傷未伴異物、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下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4趾撕裂傷、右腳外踝一撕裂傷、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公分)、右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勢。又被告為系爭大貨車之強制險保險人,並因原告已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9、11級之殘廢等級而升級為第8級,並給付原告6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95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頭部傷勢已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眩暈、頭痛、記憶力減損、左側骨盆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斷裂,步態不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勉強自理,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之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勉強自理等情狀係發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本院檢附原告之就醫紀錄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為:「病人賴姿尹因鴉片類成癮症自100年2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追蹤,嗣於106年7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腦震盪等傷害,並轉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記載為失智,因失智狀況明顯係於車禍之後而被診斷,故無法排除病人目前症狀是106年7月15日車禍引起」等語,有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造成中度失智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原因,二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頭部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五、原告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病情程度為中樞神經性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係屬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3級,亦經長庚醫院鑑定 綦詳 (見本院卷第139頁),從而被告已依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8級給付理賠保險金6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本件原告既遺存殘廢等級2項目以上,被告即應按原告之最高殘廢等級即第3級再升1級給付保險金,而第2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167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則該167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萬元,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憑。
六、綜上,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保險理賠,有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應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之,被告如未給付則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算遲延利息,自已後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期,故原告請求按107萬元計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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