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戴家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戴家頎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6時許,翻越 戴純麗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麵攤後方廁所窗戶進入該麵攤,徒手竊取戴純麗置放在該處櫥櫃下方盒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簡戴家頎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純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戴家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純麗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訴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102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失竊場所只是告訴人工作場所,並不是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居住場所,依照相關實務見解,本案應只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現場即上開麵攤之窗戶,依其設置情形顯然具有防止他人翻越、防盜等性質;又所謂「毀越」,乃指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而言,凡以此等行為使他人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之情形,均屬之。而上開麵攤既有功用、性質等同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被告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麵攤,法敵對意識尚強,且自已越進麵攤之中,而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之效用,而與踰越之概念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
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竊取告訴人管領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的損失與困擾,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離婚,有2個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2個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9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於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