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司家 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吳宗慶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相對人 張開秀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宗慶與相對人張開秀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開秀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吳宗慶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張開秀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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