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4235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原告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費用一千元後,應補繳二千五百三十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