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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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向其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述2案定刑,業經法官訊問並告知2案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刑時將酌減2月,定應執行刑6月,但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自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6月方適法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又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刑,在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為藥事法之轉讓偽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刀械為不同罪質之犯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為多面相,且所犯均侵害社會法益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受刑人以原審法官訊問時告以將酌減2個月,定刑6月有期徒刑云云,經本院檢視原審法官於107年7月10日訊問受刑人之錄音光碟紀錄結果,法官問「大概是6或7…你可能賺到1到2個月的刑期,但是你就是不能易科罰金?」,受刑人答「好,沒關係」,此有本院助理檢視原審上開訊問錄音光碟紀錄附卷可查,是抗告意旨顯失依據。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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