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正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43號
105年度全字第380號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衛悌琨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正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簽立「桃園機場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財物採購契約(案號:CM970418,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返還不正利益新台幣200萬元,為保全原告債權,原告併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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