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7、327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樂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樂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20包而持有之,隨後並取其中10包供己施用後,所餘毒品即溶包則繼續持有。嗣林嘉樂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手提購物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即溶包110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4703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7至41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52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刑之宣告而矯正惡習,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賣菜、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即溶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毒品即溶包110包(含包裝袋110個)一、編號1至110:經檢視均為白/綠色包裝,外裝型態相似。二、驗前總毛重589.43公克(包裝總重約9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0.43公克。三、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㈠淨重5.03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3.40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㈢純度約5%。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47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