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義發 被告 蔡黃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蔡黃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徒步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道路左側行走,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穿越道路,造成原告黃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保福路二段三十八號前,見狀因閃避煞停不及,而車身打滑,滑行後車身撞擊被告蔡黃真,造成原告黃義發左腹壁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蔡黃真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2、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亦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醫藥費一千一百二十元;機車修復及更換油品花費五千四百五十元;案發時身上所著之工作褲破損,無法使用,損失二千元;原告因生病請假,影響考績損失年終獎金三萬元;及原告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爰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如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及車行維修報價單及更換機油收據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黃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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