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 劉秀玉 相對人 羅光鈺 關係人 温助香 關係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後,關係人羅傑確對聲請人負有853,000元之票據債務,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0月9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04字第34304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函於送達後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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