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54號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代表人程泰運送達代收人 陳怡樺 債務人 蕭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2項。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訓賠償費用事件,經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立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8年7月10日核發雄執丙097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有該契約書、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於106年10月16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其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