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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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 胡奉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楊慧如 律師被告 大衛麥德林 (CharlesDavidMedlin,美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奉茗與美國國民被告大衛麥德林於民國82年12月17日在台北結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7年間因工作前往北京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不履行同居義務逾九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人民,起訴時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我國,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7年3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迄今已逾九年等情,有該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履行同居,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