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誌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凌晨」補充為「上午5時至5時35分許」、第5行記載「仍於同日(12日)上午6時1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誌家所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可能喝湯裡面含酒,伊喝湯時不知道裡面有酒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22頁反面),果如飲用含酒類成分之湯品,衡情能從味覺或嗅覺查覺酒味,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是難認被告有由衷悛悔之意,尚無從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之評價;暨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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