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鄧延釗 相對人 欒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82,358元本息與兩造及 鄧延熙 公同共有,嗣追加鄧延熙為原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原告鄧延熙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8,838,090元本息返還予 鄧述闐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即聲請人、視同上訴人鄧延熙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93,961元,又聲請人及原告
鄧延熙兩人共同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530×2=1,060),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5,021元【計算式:93,961+1,060=95,021】。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40,941元,另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2,120元(530×4=2,120),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3,061元【計算式:140,941+2,120=143,061】。再查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並預納裁判費132,774元,此部分應係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本件計算,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參。
㈡依前開判決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8,082
元,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223,797元【計算式:238,082×94%=223,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4,285元【計算式:238,082-223,797=14,285】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3,797元【計算式:2
23,797+30,000=253,797】,相對人已預納2,120元,尚少納251,677元【計算式:2,120-253,797=-251,677】;聲請人鄧延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85元,聲請人已預納265,432元【計算式:93,961+1,060÷2+140,941+30,000=265,432】,溢納251,147元【計算式:265,432-14,285=251,147】;原告鄧延熙免為負擔訴訟費用,已預納530元【計算式:1,060÷2=530】,溢納530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鄧延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14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