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5日世華銀行(世華
銀行嗣後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
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尚積欠375,044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132,430元及利息部分為15,451元,共計147
,881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3,443元及利息部
分為23,720元,共計227,16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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