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進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叄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日起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其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
卡後,使用消費記帳,至98年6月止,累計消費款項為新台
幣(下同)10萬3057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萬3057元,及其中
9萬7262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收
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6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8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
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參酌
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
計算,且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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